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中旬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驾驶“麻木车”先后四次窜至新野县X镇X村西边肖某甲、白某某的西瓜地里,共盗窃西瓜1500余斤,价值456元。
(2)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窜至新野县X镇X街南头正在施工的饲料厂内,盗走赵某某2米长钢管18根,价值324元。
(3)2010年7月底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窜至新野县白某桥东大转盘南200米左右滨河路上,盗窃吕某某小麦7袋,总重580斤,价值534元。
(4)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驾驶“麻木车”窜至新野县X镇X村西边肖某乙的芝麻地里,盗走刚收割完的带杆芝麻四分地,有六、七十捆。经鉴定,涉案芝麻价值308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甲、白某某、赵某某、吕某某、肖某乙的陈述,证人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6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