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通许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单位职工宿舍休息时,趁室内无人之机将同室工友王XX放在枕头下面的银行卡(余额1282元)和身份证盗走。2010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用此卡从中国建设银行开封市经济新区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受害人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苗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银行取款凭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