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中企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江南·香格里拉二期景湾十单元X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某富,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智敏,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X楼。
负责人张某某,执行合伙人。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房。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房。
原审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房。
上述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智敏,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中企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张某某、胡某某、唐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企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富,被上诉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审被告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张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及被上诉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未能在审限内审结,经院长批准延长一个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9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桂编[1992]X号文件精神,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组建成立广西商标事务所,该所为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的企业管理单位。1992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工商标字[1992]第X号文件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负责代理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2002年8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广西商标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方案》,根据该文件精神,广西商标事务所与主办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人员、财务(包括资金、实物、财产权利等)、业务、名称等方面彻底脱钩,改制为合伙制企业,原名称某使用可保留三年。2002年7月31日,广西商标事务所改制为合伙企业,更名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同时延续使用原名称某住所地,合伙人为张某某、胡某某、唐某某。2002年8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物业管理办公室(甲方)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南宁市X路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第X层共计17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租给乙方作办公使用,从2002年8月8日起至2005年8月7日止。2003年5月,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向安徽省网风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了“x.com”(广西商标网),注册年限为6年。2004年10月27日,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因未按时参加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2006年9月20日,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与广西易科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广西商标网网站安全性、功能模块整改协议书》,约定由广西易科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该网站的维护,时间为三年,相关费用由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支付。2007年7月,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曾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信封邮寄过文件。
2004年1月7日,胡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共同出资设立了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X路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X楼。2004年12月5日,广西友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人)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承租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将位于南宁市X路X号办公大厦中的第X层9间办公室共计328.81平方米出租给承租人办公使用,租赁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2008年5月6日,中企联公司申请广西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对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的“x.com”(广西商标网)的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取证。根据公证书记载,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简介内容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原广西商标事务所)成立于1992年,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广西指定的目前唯一的一家专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法律服务机构”。该网站的“领证通知”栏记载有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注册的注册号为x、注册权人为南宁成斯洋服饰有限公司的图形商标。根据网站内容显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的电话号码为0771-x、x;而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的联系电话号码为0771-x、x、x。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8月21日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局安装的号码为x、x的电话,所有权为我局所有,现由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使用。另,原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使用的号码为x、x的两部电话,已于2006年4月4日更名至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名下。截至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2009年8月31日),该网站已经关闭。
中企联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5日。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曾代理异议人周苏峰对“新妇血康”、“黑衣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还代理异议人黄某红对“智儿星”商标、代理陈某元对“HELI”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上述异议申请均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总局商标局受理。其中“新妇血康”、“智儿星”、“HELI”商标代理人均为山东白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且“HELI”、“智儿星”两个商标的申请时间分别为2003年12月30日及2004年1月5日。“黑衣壮”商标的代理人为中企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企联公司指控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有两项:即进行虚假宣传及恶意异议中企联公司代理注册的商标,排挤竞争对手。其中的虚假宣传行为,中企联公司是以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为前提而主张的。但从本案事实看,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虽然存在投资人相同、企业字号相同、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相同的问题;但两个主体的存续期限及企业性质存在明显差异,也不存在场地混同、电话号码混同、财务混同等问题。因此,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虽然有牵连,但均系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广西商标网”系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申请注册,并由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出资建设维护,因此该网站相关介绍内容是否属实仅应及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涉案网站对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的介绍内容,即“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原广西商标事务所)成立于1992年,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广西指定的目前唯一的一家专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法律服务机构”是否属实的问题。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2]第X号文件,该文件明确指定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的前身广西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负责代理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该指定制度是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商标代理经营审批制度,经过多年发展,已逐步被备案制度取代。但并不能否认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是广西目前唯一的一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业务的法律服务机构。该网站对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的介绍是对该所历史的客观描述,并非虚假的、夸大其辞的宣传。因此,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在其网站的宣传行为合法、客观,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因此,中企联公司主张“广西商标网”的宣传行为系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对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否恶意异议中企联公司代理的客户经初审公告的商标,阻碍其商标注册的问题。中企联公司主张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恶意异议其代理的商标,包括“智儿星”、“HELI”、“新妇血康”、“黑衣壮”文字商标。根据中企联公司及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智儿星”、“HELI”、“新妇血康”这三个商标的代理人为山东白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中企联公司并非该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且“HELI”及“智儿星”商标注册申请日均系在中企联公司成立之前。至于“黑衣壮”商标,虽系中企联公司代理申请注册,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也确实代理异议人周苏峰提出了异议申请,但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了周苏峰的身份证、电话号码、委托书及其他手续,该异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企联公司主张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虚构异议人,恶意异议其代理的客户经初审公告的商标,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中企联公司指控的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不存在,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企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企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一直在名片、信封、黄某广告上以其企业字号简称即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以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的名义在“广西商标网”及相关媒体宣称“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成立于1992年,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广西指定的目前唯一的一家专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法律服务机构”,事实上,广西商标事务所、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1992年国家工商局认定了广西商标事务所是商标代理机构,并未认定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机构。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偷换概念,故意混淆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与广西商标事务所的不同,并以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的名义进行宣传,误导相关公众,构成虚假宣传。2、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编造并不存在的自然人、假借他人联系电话恶意异议中企联公司客户初审公告的商标,阻碍其商标注册,造成客户经济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恶意异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广西日报、南国早报、南国今报、玉林日报、桂林日报、钦州日报、左江日报、梧州日报、防城港日报、北海日报刊登八分之一版面的广告表明其与广西区工商局、各市、县工商局没有经济、法律关系,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唯一商标代理机构,消除不良影响,赔偿中企联公司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公证费、律师费共计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答辩称:1、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是2002年7月由广西商标事务所改制而来的合伙企业,2004年10月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是2004年1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企联公司称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是“二块牌子,一套人马”,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网站、名片、宣传资料、信封等进行虚假宣传,没有依据。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的前身是广西商标事务所,这有诸多证据证实,一审时,中企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中企联公司称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偷换概念,故意混淆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与广西商标事务所不同的法律主体,误导相关公众”是错误的。2、中企联公司提交的认为被恶意异议的四个商标中,“智儿星”、“HELI”、“新妇血康”的商标代理人为山东白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并非中企联公司。至于“黑衣壮”商标,中企联公司仅以商标异议申请书上的电话号码与异议人身份证地址不同,就认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编造主体,恶意异议,也没有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张某某、胡某某、唐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意见相同。
根据上诉人中企联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原审被告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张某某、胡某某、唐某某的陈某,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恶意异议等行为而构成不正当竞争2、上诉人中企联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中企联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五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国家工商总局出具的《关于查询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复函》,欲证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原广西商标事务所没有经济、法律关系,也不是国家工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证据材料二、严建忠申请“华邦”商标的信息和驳回通知书,结合一审时提供的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信封,欲证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假冒并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封并以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名义联系业务,进行虚假宣传;证据材料三、“地炮”“特锐”商标的信息,结合一审时提供的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成斯洋服饰公司图形商标的领证通知,欲证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利用广西商标网进行虚假宣传;证据材料四、2006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南宁电信黄某号簿》上的广告,欲证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其简称“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进行业务宣传,并虚假宣传其成立于1992年;证据材料五、2007年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南宁电信黄某号簿》上的广告,内容有“本所2004年获得全国质量、服务双优诚信示范单位,2005年获得中国消费者十大满意商标代理机构”,欲证明内容与证据四相同。
被上诉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进行了虚假宣传;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三不是新证据,广西商标网是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的网站,不是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网站,领证内容是误录;证据材料四与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的行为,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无关。
一审被告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张某某、胡某某、唐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材料一有原件核对,原件上盖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复函中记载的内容称广西商标事务所、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三者为前后变更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三是从广西商标网网站上打印的“地炮”“特锐”商标领证通知,该证据能证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通知其代理的商标申请人来领取权利证书,但通知领证的行为不是一种虚假宣传行为,不能证明中企联公司欲证明的待证事实;证据材料四、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原审四被告均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广告的主体是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而不是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广告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其企业简称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名义进行虚假宣传。
被上诉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二审提供了2006年、2008年《中国电信黄某广告销售合同书》二份,合同主体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黄某信息分公司,欲证明黄某广告是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所为,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无关。
中企联公司质证认为,两个合同的合同章不一样大,至少有一个是假的;且签订合同时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已被吊销,该广告不具有合法性;广告上的电话x是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2006年的电信黄某广告销售合同书有合同的原件进行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该合同证明2006年的黄某广告合同是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签订;2008年的电信黄某广告销售合同书因无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承认在2004年以前使用过中企联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五即五张名片,名片上印制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原广西商标事务所)”等字样。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恶意异议等行为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企联公司上诉主张,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在“x.com”(广西商标网)网站上宣传“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原广西商标事务所)成立于1992年,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广西指定的目前唯一的一家专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法律服务机构”系虚假宣传;二是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名片、信封上以其企业字号简称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企业字号之前冠以广西区工商局,构成虚假宣传。
首先,“x.com”(广西商标网)网站上宣传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2年10月以工商标字[1992]第X号文件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负责代理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但是,由于广西商标事务所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主体,广西商标事务所是广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组建的独立核算、自收自支、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而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是2002年7月31日成立的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张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尽管后者是从前者脱钩改制而来,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未指定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因此,网站的上述宣传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网站对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的介绍是对该所历史的合法、客观描述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其次,在“x.com”(广西商标网)网站上作上述宣传的主体是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而不是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x.com”(广西商标网)网站是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申请注册,并由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出资、建设、维护;且宣传内容仅涉及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系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做的广告和宣传,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只能由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承担。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7日,是由胡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是互相独立的不同的市场主体,其不应对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的不当宣传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虽然“x.com”网站上的宣传“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原广西商标事务所)成立于1992年,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广西指定的目前唯一的一家专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法律服务机构”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但上述宣传行为并非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实施。因此,中企联公司关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了上述虚假宣传行为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中企联公司关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名片、信封上以其企业字号简称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企业字号之前冠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中企联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五张名片,原审被告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的代理人在二审中承认上述名片是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所使用,名片上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原广西商标事务所)”等字样亦印证了上述名片是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所使用这一事实。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否认上述名片是其工作人员所使用,中企联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其企业字号的简称“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印制上述名片,故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企联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4信封右下角印制的字样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手写字样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该信封只能证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曾经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信封向他人邮寄信件,并不能证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其企业字号的简称“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使用了上述信封而误导社会公众。至于黄某广告,首先,广告合同是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黄某信息分公司签订,并不是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其次,广告宣传内容亦系宣传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并非宣传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虽然2007年黄某广告中有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获奖牌匾,但不能证明该黄某广告是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其企业字号的简称“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进行了上述宣传。中企联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企联公司上诉称,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恶意异议其代理注册的商标,阻碍其商标注册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该上诉理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任何人对初步审定的商标均可以提出异议,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行使上述权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智儿星”、“HELI”、“新妇血康”三个商标的代理人均为山东白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中企联公司并非上述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没有权利主张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恶意异议”;“黑衣壮”商标虽系中企联公司代理申请注册,但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基于委托关系代理异议人周苏峰提出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行为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中企联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中企联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如上所述,由于中企联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中企联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除认定广西商标网对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的介绍是对该所历史的合法、客观描述不当,应予更正以外,其它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西中企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冕
代理审判员刘明明
代理审判员李成渝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邹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