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高xx,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8日、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2月,在xx车站和xx市X街道办事处下陈铁路货场签订2005年度《郑州铁路局专用线劳务协议》的时候,根据下陈铁路货场站长肖xx的请托,时任xx车站货运值班员的被告人刘某某,将该协议中下陈铁路货场应当负承的铁路职工劳务费的名额减少。2006年6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经肖xx、冯xx(下陈铁路货场会计)之手,收受下陈铁路货场好处费6万元。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汝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供述了上述受贿的事实经过,并退缴赃款6万元,已由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xx市财政。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收受6万元,退给了肖xx1万元,还有一些是用于请托别人帮忙减少下陈铁路货场应当负承的铁路职工劳务费的名额,实际受贿金额应为4万多元;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供了汝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该大队供述受贿6万元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在戎庄车站和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下陈铁路货场签订2005年度《郑州铁路局专用线劳务协议》的时候,根据下陈铁路货场站长肖xx的请托,时任郑州铁路局济源车务段戎庄车站货运值班员的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协议中减少了下陈铁路货场应当负承的铁路职工劳务费的名额(从11人减为6人),仍将该协议交戎庄车站站长华xx给予盖章签名确认,上报xx车务段。2005年10月,下陈铁路货场按6人给xx车务段支付了劳务费。2006年6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经肖xx、冯xx之手,收受下陈铁路货场好处费6万元,用于家庭开支。2010年4月1日,在汝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汝州市汝南办事处下陈铁路货场负责人肖xx有关经济问题时,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该大队供述了上述受贿的事实经过,后该大队将该案件移交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又将该案件移交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赃款6万元,已由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汝州市财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工作简历、人事命令、工作职责证明以及证人华xx(案发时任戎庄车站站长)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任郑州铁路局济源车务段戎庄车站货运值班员职务,其负责货场全面工作,包括铁路货场管理等。
2、《郑州铁路局专用线劳务协议》、记账凭证、发票、银行收款凭证,证实2005年度专用线劳务协议中下陈铁路货场应当负承的铁路职工劳务费的名额减少(从11人减为6人),该协议经戎庄车站站长华xx盖章确认,上报济源车务段,2005年10月下陈铁路货场按6人给济源车务段支付了劳务费。
3、证人肖xx(下陈铁路货场站长)、冯xx(下陈铁路货场会计)的证言,证实了请托被告人刘某某帮忙减少xx铁路货场专用线合同中,xx货场应当负担的铁路劳务费人数,后经二人之手给刘某某行贿6万元的事实经过。证人任xx(xx铁路货场副站长)的证言与证人肖xx、冯xx证言能够相印证。证人冯xx分别于2006年6月27日、2006年7月12日写的关于支出费用的证明和记载,印证了向刘某某行贿6万元的事实。
4、证人朱xx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刘某某关于赃款去向的供述。
5、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汝州市非税收入专用现金缴款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赃款6万元,已由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汝州市财政。
6、汝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投案的情况以及该案件的受理经过。
辩护人提交的汝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的事实清楚,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是初犯、偶犯,能够积极退赃,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收受6万元,退给了肖xx1万元,还有一些是用于请托别人帮忙减少下陈铁路货场应当负承的铁路职工劳务费的名额,实际受贿金额应为4万多元,经查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有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振军
审判员王留成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