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X村X路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X街道X巷X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X组X号。
上诉人王X、叶X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2011)甬北商初字第22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宁海县X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也并非《借款合同》所述的江北江花宾馆,而是海曙的凯州宾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张X峰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异议。该《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及纠纷,须经合同三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交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同时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宁波江北区江花宾馆”。双方当事人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合同签订地在宁波市X区,没有依据。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方红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