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留群,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垣县食品公司,住所地长垣县X街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家谋、刘某丙,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垣县商务局,住所地长垣县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祝某甲与被告长垣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县食品公司)、长垣县商务局(以下简称县商务局)、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远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祝某甲于2007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7年4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了(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祝某甲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360—X号民事判决书。祝某甲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07)长民初字第360—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祝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祝某乙、委托代理人徐留群、县食品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家谋、刘某丙、县商务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波田、长远集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某甲诉称,祝某甲于1970年以“占工地”受聘于县食品公司,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1971年因工受伤,因县食品公司的原因,祝某甲既未做工伤认定,也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只颁发了残疾证,直至2007年2月,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均由县食品公司支付,从2005年7月开始,祝某甲便多次找县食品公司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但县食品公司未予办理。因县食品公司改制、由长远集团收购,县商务局负责改制,县食品公司、县商务局、长远集团应为祝某甲办理退休手续,祝某甲曾向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予受理,诉请法院判令县食品公司、县商务局、长远集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金待遇和工伤医疗保险待遇,或赔偿因未能办理退休手续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报销工伤治疗费6071.64元。
县食品公司辩称,与祝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祝某甲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且其与县食品公司、长远集团已签订过协议,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驳回祝某甲诉讼请求。
县商务局辩称,同意县食品公司意见,要求驳回祝某甲对县商务局的起诉。
长远集团辩称,同意县食品公司意见,要求驳回祝某甲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祝某甲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2、祝某甲与县食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祝某甲与县食品公司签订的遗属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祝某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据此证明祝某甲起诉不超仲裁时效。
县食品公司、长远集团、县商务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县食品公司对祝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祝某甲于2005年7月已达退休年龄,而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此时已存在劳动争议,而祝某甲于2007年3月28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60日仲裁时效。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劳动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对祝某甲以此证明申请劳动仲裁不超仲裁时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长远集团、县商务局均与县食品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祝某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3月14日县商务局同意祝某甲作伤残鉴定的证明1份;2、2007年2月10日县食品公司与祝某甲签订的遗属补偿协议1份;3、2007年3月14日祝某甲填写的河南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1份;4、原县食品公司会计王好华向郭经理书写的便条及票据;5、王好华2007年4月11日出具的祝某甲每月领取生活费30元、护理费36元、药费实报实销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祝某甲与县食品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县食品公司、长远集团、县商务局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县食品公司对祝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份、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改制方案中已明确祝某甲不是县食品公司的职工,属于遗属补偿。第3份证据是祝某甲自己填写,没有公章,不具法律效力。第4份、第5份证据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显示是王好华本人所书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1份证据县商务局证明中同意祝某甲以县食品公司合同工(占地工)身份作伤残鉴定,但与改制方案相冲突,也与县食品公司与祝某甲所签协议不符,因改制方案和遗属补偿协议都确认祝某甲属于遗属补偿人员,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祝某甲所填写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是其本人所写,没有县食品公司的印章,故对县食品公司所提异议予以支持。王好华所写的便条,是其向当时的郭经理所写,请其过目的,只证明祝某甲为治伤而支出的费用及曾向县食品公司主张报销其费用的事实,作为内部便条没有公章,并不影响主张报销药费等费用的真实性,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好华2007年4月11日所写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又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县食品公司亦不认可,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长远集团与县食品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县商务局对庭审中祝某甲提供的县商务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案件事实不符,因该证据是县商务局出具的,证据内容中同意祝某甲以县食品公司合同工(占地工)身份作伤残鉴定的内容与县商务局、长垣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和长远集团签订的出让协议书,改制方案及祝某甲与县食品公司签订的遗属补偿协议中,祝某甲系县食品公司遗属补偿人员相矛盾,且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晚于出让协议、改制方案和遗属补偿协议,县商务局单方出具与出让协议、改制方案相矛盾的证明无效,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祝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认为自己不是遗属,县食品公司以遗属补偿费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剥夺了祝某甲应享有的退休待遇权利。签协议时,祝某甲正住院,县食品公司开会没有通知祝某甲,祝某甲没有签字,后来也没有认可,该协议是无效的。
县食品公司、长远集团、县商务局认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有祝某甲签字确认,该协议有效。祝某甲与县食品公司签订的遗属补偿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有祝某甲签字确认,遗属补偿费祝某甲已领走,已将协议履行完毕。祝某甲也未提供协议无效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祝某甲于1971年在长垣县食品公司的前身肉类联合加工厂劳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每月从县食品公司领取生活费30元、护理费36元,至2007年2月。祝某甲在受伤后,支出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071.64元,通过县食品公司原会计王好华向原经理郭鸣礼申请报销,但未能报销。2007年2月8日长垣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县商务局与长远集团签订关于整体出让县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协议书。2005年12月31日长垣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制定改制方案,方案规定向祝某甲发放10年遗属补偿费x元。2007年2月10日,县食品公司与祝某甲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县食品公司一次性发放给祝某甲遗属补偿费x元,祝某甲一次性获得遗属补偿费后,与原企业和新公司脱离一切关系。同日,祝某甲领走遗属补偿费x元。2005年7月,祝某甲年龄到60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2007年3月28日,祝某甲向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该案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祝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县食品公司、县商务局、长远集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报销其工伤治疗费用6071.64元。
本院认为,2005年7月,祝某甲已到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劳动争议已存在,而祝某甲于2007年3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的时效”,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案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祝某甲称其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未提供本案劳动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爱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争议是劳动者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当以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为依据,祝某甲未提供与县食品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又未提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以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的线索申请法院调取,县食品公司又不认可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祝某甲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因此,祝某甲与县食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祝某甲与县食品公司签订的遗属补偿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祝某甲已签字确认,并已领走全部遗属补偿费,应视为祝某甲对其遗属身份的确认和对不属于县食品公司职工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可。祝某甲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县食品公司和负责县食品公司改制的县商务局及改制后的收购企业长远集团,要求享受相关待遇,因祝某甲与县食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祝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祝某甲在庭审中称其当时正在住院,县食品公司开会没有通知他,他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祝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元,其它费用476元,由祝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红
审判员王美荣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