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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卧龙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卧龙区政府工作人员,住(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某某于1987年以来一直在卧龙区政府做垃圾代运工作,后来因年纪过大,无法从事此项工作,卧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其签订解除劳务关系协议,并一次性支付郭某某4000元。另外,卧龙区政府办公室是法人单位,卧龙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是卧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下属单位,归卧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卧龙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属卧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管理,卧龙区政府办公室属于法人单位。郭某某在卧龙区人民政府院内打扫卫生,但未与卧龙区人民政府签订劳动协议,故卧龙区人民政府与其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郭某某到卧龙区政府院内打扫卫生是通过卧龙区政府办公室的协商去的,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也是与卧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因此卧龙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查明事实卧龙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是卧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下属单位错误;2、卧龙区人民政府是适格主体。3、主体不适格,属程序问题,应裁定驳回,而不应使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卧龙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在卧龙区人民政府院内打扫卫生,接受卧龙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卧龙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机关后勤服务工作,但又系非法人单位,由具备机关法人资格的卧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因此郭某某与卧龙区人民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卧龙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原审中对卧龙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主体问题,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动员其变更诉讼主体,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予变更,所以原审法院以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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