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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诉朱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诉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08年11月10日,原告人事部在网络管理软件系统发现被告私自开通了网络管理软件,严重扰乱原告公司网络秩序,原告人事部经理李雪飞根据公司规章某度作出对被告进行罚款的处罚通告。2008年11月11日,被告将处罚通告撕下,并对原告人事部经理进行谩骂,并不断推搡,后一拳打在李雪飞脸部,原告公司其他人员报警后,经验伤李雪飞的伤情为软组织挫伤,红肿。2008年11月12日,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对被告予以开除处理。2008年11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00元。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确实安装了网络管理软件,因公司并未明令禁止安装,且其他员工也有安装的情况,因此被告是在对罚款处罚不服的情况下找人事部经理说理的,后原告人事部经理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才还手的。现被告接受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7月6日至原告处从事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2008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止,月工资约定为1,657元(税前)。2008年11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使用的电脑上安装了非办公需要的软件,被原告人事部门发现后处以50元的罚款。被告对此不服,找到发出处罚通知的原告人事主管,双方发生争执,并动手,原告人事主管受伤,并报警处理。2008年11月12日,原告发出通告,认为被告对同事使用暴力威胁、恐吓、并故意伤人,情节极为恶劣,依据公司相关处罚规定,并经公司研究决定,将被告予以开除处理。

2008年11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00元;2、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代通金2,6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11日的工资3,553.33元。2009年5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11日的工资3,355.43元;3、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部分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通知、通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要、员工奖惩制度、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某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以被告对同事使用暴力威胁、恐吓、并故意伤人,情节极为恶劣为由,给予被告开除处理,并提供了李雪飞出具的说明以及原告的员工奖惩制度等证据,被告认为其因对处罚不服,在与李雪飞说理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李雪飞也有动手。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因对原告公司对其进行罚款50元的决定不服,找到张贴该处罚通告的人事部同事李雪飞进行理论,进而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李雪飞,当事人还报警处理,故被告打伤同事的事实确实存在。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对于公司的处罚存有异议,也应当通过正常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妥善处理,而不应采取争吵甚至动手打人的过激行为予以解决,被告在该事件中处理不当,违反公司规章某度,在公司内引起不良影响,因此原告有理由依据公司的规章某度对被告作出开除的处理。被告辩称其从未看到过公司的规章某度,但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已有三年,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中明确约定公司的规章某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效力与合同条款等同,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应当明知该条款内容,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要等,可以证明原告单位有依法建立和完善的劳动规章某度,现原告开除被告所依据的《员工奖惩制度》第五条第5项a的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某度在本单位有法律效力,对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某度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公司规章某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08年10月1日至11月11日的工资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仲裁裁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朱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上海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11日的工资3,355.43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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