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3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尹某驾驶本人的豫x号小型轿车从长葛去洛阳探亲,由东向西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禹州市段北幅299KM+550M处时,撞上高速公路施工作业架子,造成施工人员党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和王XX、刘XX、张XX、高XX、高XX伤情均为轻伤。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党XX亲属已得到赔偿金320000元(被告人尹某赔偿90000元);被害人高XX、张XX各得赔偿款10000元;被害人刘XX得到赔偿款24119.82元;被害人王XX得赔偿款5059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安全某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