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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35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6日14时许,因被告人寇某某父亲与被害人张XX发生争执,寇某某与张XX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寇某某将张XX打伤,致张XX多发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寇某某父亲寇XX因其建筑工地架子车与被害人张XX发生争执、撕扯。后被告人寇某某对张XX殴打,致张XX左侧眼眶内壁骨折、下颌骨折,L2椎体右侧横空骨折、左侧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被告人寇某某于2008年6月16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XX经济损失x元。案件审理中,被害人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在双方原协议基础上,被告人寇某某再次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XX陈述:寇XX工地上人把我这边工地上的架子车拉走了,寇XX不承认。2008年4月11日下午14时许,我到他工地要车子,与寇XX发生争执。寇XX上来用拳头捅我,我将寇XX脖子掐住,把他按倒。寇XX儿子、媳妇、老表及工地上人都上来打我。寇XX儿子(寇某某)用木棒子对我下巴悠一棍,他骑我身上,其他人对我胸部、头部乱踢、乱踹。

2、被告人寇某某供述:张XX把我父亲踢倒。我就上去推他,用力推的,把张XX推倒在地上。张XX起来,想用砖头砸我,我又把我推倒,反反复复推倒有三、四次。最后把张XX鞋脱了,对他头部、身上砸几下,又用脚对他胸部、身上踢几脚。

3、证人寇XX证明:我到工地,见张XX在那骂人,我就上前说他,张XX用脚踹我一脚,我当时就摔倒了,晕了记不得啥事了。

4、证人陈XX证明:我出来见寇XX和张XX两人睡在地上,扭打一起。我就同寇某某拉架,我拉寇XX,寇某某拉张XX。

5、证人宋XX证明:寇XX与张XX扭打一起,张XX嘴巴上全是血,张XX掐住寇XX脖子。寇某某一只手抓住张XX头发,一只手掰张XX手。旁边人也上来掰张XX手,掰开后,寇XX用头顶张XX胸部几下,寇某某将张XX头发抓住,往下按,寇XX媳妇用褂子抽张XX,我就把寇XX背到一边。

6、证人时X证明:到现场见张XX与寇XX、寇某某对骂,张XX嘴巴流血了。

7、证人刘XX证明:我去到见寇某某同他舅把张XX往房里拉,张XX不让拉,嘴上全是血。寇某某用脚踢张XX,用鞋子对张XX身上抽三、四下。

8、法医鉴定书:张XX全身多发性骨折,属轻伤。

9、寇某某投案证明。

10、赔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寇某某因其父亲与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寇某某犯罪情节、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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