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57年3月11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5年元月2日,被告孙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催要无果,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和答辩状。
闫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载明:借到闫某某现金x元。孙某某.2005.1.2。据此证明被告孙某某借原告闫某某款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闫某某提供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闫某某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借原告闫某某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的起始时间和标准,应当从原告闫某某起诉之日2009年9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闫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梁慧娟
代审判员梁艳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