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8日,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焦虎中队民警王XX,协警杨XX、柳XX按照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统一部署,在滑县X路城关镇X村西头路口设卡检查交通违法行为。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带着万令川(已判刑)企图闯岗时受到拦截,被拦截后摩托车将王XX腿部致伤。后被告人张某某与万令川对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并与执法人员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将民警王XX颈部致伤;协警杨XX左膝关节致伤;协警柳XX的衣服扣子拽掉,被告人张某某并持砖威胁执法人员,致使交警队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严重受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杨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投案自首笔录,同案人万令川供证,被害人王XX、杨XX、柳XX陈述,辩认笔录,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证明,伤情照片及损伤鉴定结论书,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执法人员身份证明,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