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31岁。
原告常某甲,女,8岁。
原告常某乙,女,3岁。
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共同法定代理人姜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珊英,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丙,男,63岁。
被告王某丁(系王某丙的儿子),男,44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献伟,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姜某、常某甲、常某乙因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本村的张广田喊原告姜某丈夫常某保到本村X路上给二被告装车,一起去的还有本村的姜某元、姜某喜,当时和二被告约定,常某保等四个人负责将大路边的木材给被告王某丙装上车,被告王某丙每车付320元装车费,然后常某保等四人平分。之后,开始干活,常某保和张广田在车上,其他两人在车下。在车快装满的时候,车上的木材突然滑落,常某保和车上的木材一起向下滑并摔倒地上,造成常某保当场昏迷不醒,被送往医院,经医生诊断为脑疝、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常某保花去大量医药费后,因救治无效死亡。现要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0万元。
被告王某丙答辩称:位于赵固乡X村路边杨树的产权是该村的十四户居民,案发前,姜某来以x元的价格将常某保等装车的该批树木买走,并通过王某丙联系山东买主,该批树木的产权人及买主均不是王某丙;在案发前,是姜某来与常某保等达成劳务协议,王某丙并未参与协商,更没有与受害方达成任何协议,接受劳务方是姜某来不是王某丙,本次事故是受害人未按规范操作,车方也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故本次事故应由受害人和车方承担,王某丙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王某丁在本案中只是受王某丙的雇佣,提供伐木的义务,王某丁不是该批木材的货主,更没有参与装车的协议,事故与王某丁无关;案发后,王某丁支付常某保的抢救费用是山东买方出的,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依据原、被告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误某等x元能否支持。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植物检疫证书及木材运输证各一份,原告欲以证明木材货主是王某丙。
2.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常某保是给二被告装车时受伤死亡的。
3、姜某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常某保等人是为王某丙装车。
4、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姜某来找到张广田让去装树的。
5、结婚证一份、户口本3页及赵固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常某保妻子及子女情况。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常某保的病情预计花费x元。
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在此医院住了31天。
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常某保在医院花去医疗费x元。
9、辉县X村卫生所处方30张,证明常某保在此买药花费996元。
10、交通费票据45张,证明常某保因住院治疗花去交通费338.5元。
被告王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2、对张广安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树木的原产权人是赵固乡X村民,以张广安名义办理的采伐许可证,姜某来以x元的价格购买该批树木,王某丙不是货主,常某保出事后,原产权人将该批树木进行处分。
王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七张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山东车主拿出2792元给王某丁,王某丁送给原告方。
经庭审,被告王某丙对原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王某丙帮姜某来办理的;被告王某丙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王某丙未参与,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山东买主并不知道树木的实际产权人是谁,另外,协议上也未显示山东买主作出赔偿的8000元;被告王某丙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姜某来未到庭,找人装树是姜某来联系的,不是王某丙,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方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的5、6、7、8被告王某丙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9被告王某丙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常某保花费与本案有关;被告王某丙对原告的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准;被告王某丁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王某丙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树木卖给了姜某来;原告对被告王某丙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张广安未到庭作证,对调查笔录的内容原告不知道。原告对被告王某丁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从被告王某丁手里得的钱,至于谁给王某丁的,原告不知道。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2、3,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木材货主是王某丙,常某保在为被告王某丙装木材时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因此,对原告证据1、2、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丙对原告的证据4、5、6、7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的证据9,能够证实常某保在辉县X村卫生所就医的实际花费为996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9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丙对原告的证据10无异议,该证据可以显示原告方为就医花去交通费330.5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丁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被告王某丙的证据,不能够证实王某丙不是木材货主,且证人张广安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王某丙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某丁的证据,可以说明原告方从其手里得到现金2792元,该钱是否是山东车主给王某丁的,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被告王某丁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4日,赵固乡X村民张广田、常某保、姜某元、姜某喜到本村X路上给被告王某丙的木材装车。在装车过程中,车上的木材突然滑落,常某保和车上的木材一起向下滑落并摔倒地上,造成常某保当场昏迷不醒,被送往辉县市中心医院抢救,王某丁将抢救费用支出。后常某保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被诊断为脑疝、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在三七一医院医治31天(从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4月14日),花去医疗费x元,出院回家医治29天(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5月13日),在赵固乡三合店卫生所花去医疗费996元,医疗费共计x元,误某906元(60天×15.1元/天×1人),护理费1602元(60天×26.7元/天×1人),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天×10元/天×1人),交通费330.5元,丧葬费
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27年×3628.21元/年÷2人)共计x.4元。常某保受伤后,王某丁支付原告方6000元、王某丙支付原告方7800元,共计x元。2011年5月13日,常某保因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常某保现有妻子名叫姜某,长女常某甲,X年X月X日生,次女常某乙,X年X月X日生。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王某丁的起诉。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丙作为木材货主,雇佣常某保等四人为其木材装车,常某保与王某丙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在装车过程中,木材滑落,导致常某保从车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装车过程中,应注意安全,由于自己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花费医疗费等共计x.4元因此原告应承担此费用的30%即x.2元;被告王某丙在常某保等人装车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被告王某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丙应承担原告方所花医疗费等共计x.4元的70%即x元,因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方x元,因此,被告王某丙应再支付原告方医疗费等x元;因事故发生后,常某保经医治无效死亡,对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
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方放弃对王某丁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某常某甲、常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十七万一千九二百零六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4060元,由三原告承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艾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