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10年10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0月25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10年10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10月25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高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证据,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2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高某、王某伙同吕永峰(在逃)三人经共谋后,以购买高某的粉条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的货款x元,后该三人将朱某骗至禹州市X村欲甩掉朱某,被朱某识破,在朱某已抓住吕永峰衣服准备上车的情况下,高某、吕永峰二人对朱某实施殴打不让朱某上车,王某强行驾车逃走,致朱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犯诈骗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辩称:我认为是诈骗,不是抢劫,钱是他给我的。
被告人王某辩称:事实经过是这样,但不是抢劫,我有自首没有认定。
辩护人李某某、胡某某辩称:1、被告人王某应构成诈骗罪的共犯;2、在犯罪的过程中其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诈骗犯意是吕永峰和高某预谋的,被告人王某是出于哥们义气给高某开车,王某对被害人没有伤害行为;犯罪后,高某、吕永峰没有向王某分配赃款,事隔2个月后高某给王某2000元的车辆补助。3、王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高某、王某伙同吕永峰(在逃)三人共谋,由被告人高某化名“X”并充当粉条厂老板,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以购买高某的粉条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的货款x元。后王某、高某、吕永峰驾车将朱某骗至禹州市X村欲甩掉朱某时,被朱某识破,在朱某抓住吕永峰衣服准备上车的情况下,高某、吕永峰二人对朱某实施殴打不让朱某上车,欲甩掉朱某,被告人王某强行驾车带被告人高某及吕永峰逃走,致朱某身体多出表皮剥脱、皮下出血,经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朱某的恒基伟业手机被被告人高某及吕永峰扔掉。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78元。被告人高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2000元。
庭审中被害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被告人高某及亲属退赃、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及亲属退赃、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陈述:2009年10月份,我在中牟县冉老庄的一个建筑工地上认识了一个叫“吕红军”的男子,他说他家是禹州市X乡的。一次,我们在一块儿吃饭期间,他提及我老家焦作的粉条生意比较好,我就给他说跟着他做粉条生意,他说让我拿三万块钱都够了。2009年10月14日早上我就从家带了一万多元的现金来禹州市,那天中午我到禹州市第二汽车站后见到了“吕红军”,他问我带了多少钱,我说带了一万多块钱,他说不够,之后,我们就一块到禹州市第二汽车站北边的邮政储蓄那儿,我又取了x元。我们吃过中午饭后,“吕红军”俺俩雇了一辆摩托三轮车说是去看粉面,三轮车司机把我们拉到地方后可走了。之后,“吕红军”就领着我在那个村X村转了转,因为“吕红军”说我们要的多,其中有一家儿的粉面太少,那家儿人又联系说他的一个兄弟家有粉面,然后,我们就又去了另外一个村,俺俩在那儿看过粉面后,“吕红军”联系他亲戚的车准备拉货,一直到下午四五点时,“吕红军”亲戚的车还没有到,最后,“吕红军”说他亲戚的车还没有回来,回来都到晚上了,我们就准备走,这时“吕红军”说让给人家七千块钱的定钱,我就给“吕红军”了7000块钱,之后,“吕红军”和那个人一块儿进屋去了,我以为他们是去写收据哩,我们走时我还问“吕红军”是否写的有收据,“吕红军”说知道他家不会有事。之后,俺俩就步行去了古城镇X镇时天都已经黑了,俺俩在古城镇政府门口附近吃饭,期间,我说让看看粉条,定好后第二天一块儿装上车运走,他说粉条厂老板“李某军”去拿包装袋儿还没有回来。我们吃过饭之后,我们在那儿等了一会儿,粉条厂老板“李某军”和一个司机开着车过来了,我们见面后,“吕红军”说让老板再进城请客吃一顿,之后,俺俩就坐“李某军”的车去了禹州市X区吃过饭后,在车上“吕红军”问我拉多少粉条,我说就按我带的钱拉,“吕红军”说算算得多少钱,最后算算是两万多块钱,让我先把定钱给付喽,我说不去看看粉条,“吕红军”说都是熟人没事,当时我就给“吕红军”了x元现金,“吕红军”又把这钱给了粉条厂老板“李某军”。然后,我说去看粉条,“吕红军”又说他长时间没有回家了,他到家给我弄点儿红薯,之后我就和他们一块去“吕红军”家,司机开着车我们一块就正南走。在车上我用我的手机上网搜粉条的价格,找到后我给“吕红军”看,“吕红军”又给粉条厂老板“李某军”看,“李某军”一直在拿着我的手机看。当我们到小吕乡X村后,“吕红军”让我和他一块儿下车去他家,俺俩下车后“吕红军”就领着我去他家,俺俩转了一条街“吕红军”说不是他家,吕红军”领着我又转了一条街也没有找到他家,然后,我就说:“我不要了,走吧,咱回去吧。”之后,俺俩就往回走,快到车旁边时车上的老板用电灯给“吕红军”照了一下,“吕红军”就开始往车跟前跑,我也跟着往车跟前跑,当“吕红军”坐到车后排时,我拽着“吕红军”也往车上挤,“吕红军”就用脚跺我,粉条厂老板“李某军”用电灯砸我,我被他俩打下车后摔倒在地上,我的左腿伸到了车轮前部,右腿跪在地上,那辆车加大油门从我的腿上碾过去跑了。因为“李某军”拿着我的手机看价格信息没有给我,我也没有办法报警,之后我到附近一户人家报了警。当时“吕红军”俺俩往回走时,“李某军”用电灯给“吕红军”照了一下,“吕红军”开始往车跟前跑,我就紧跟着跑,当“吕红军”坐到车后排时,我拽着“吕红军”也往车上挤,“吕红军”就用脚跺我,粉条厂老板“李某军”用电灯砸我,我被他俩打下车后摔倒在地上,我的左腿伸到了车轮前部,右腿跪在地上,那辆车加大油门从我的腿上碾过去跑了。当时我把x元的现金给“吕红军”,“吕红军”把钱给“李某军”后,“李某军”还写了张收据,最后收据也由“吕红军”拿着了。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大概是晚上6点左右,我在古城路口我的厂里,这时我接到高某的电话,他说让我去古城路口接住他的丈人哥和客户,他人马上到,然后我到古城路口,按高某所说我见到了高某的丈人哥,之后我们在等高某,高某过来后他把他丈人哥他俩想弄那个人的钱的事情给我说了一下,就是高某当粉条厂的老板,他丈人哥充当中间人,那个外地人是买粉条的,高某的丈人哥说晚上带钱不方便,叫那个外地人把钱给高某,说第二天一早直接到厂里拉粉条,说叫我充当司机,还说让我把车牌挡一下,我那天下午去了一趟新郑,车牌本身都挡着一位数,具体挡的那位数我记不清了,然后开着车拉着他们三个一块到禹州市丽水金沙南边往西的泰山庙街的那个口的一个地摊上吃的饭,吃完饭的时候,高某给我说让开车到南边找一个庄,然后把那个人扔到那里我们就走,到车上后,高某的丈人哥说让那个外地人把钱给高某,然后第二天直接拉货,之后那个外地人把钱给了高某,但具体给了多少我也不清楚,之后我们就开车往小吕方向走,到小吕岗马的时候,我和高某在车上等着,高某的丈人哥领着那个人说是去他家(其实高某的丈人哥根本不是岗马村人)给那个外地人弄点红薯带回家,然后他俩个就下车了,等了大约半个小时,高某的丈人哥跑过来坐上车说:“跑”,这时车门还没关上,那个人也到跟前,捞住了车门,高某用电灯朝那个人身上夯,嘴里还骂着那个人说妈来X,并用手掰那个人拉着车门的手指头,高某的丈人哥也骂着说妈来X,还用拳头捶那个外地人,捶了几拳后高某的丈人哥又用脚把那个人跺了下去,然后,高某他俩个都说快走,我就开着车跑了,然后到禹州,高某的丈人哥下来,并说给我点钱,我没要就开着车拉着高某就回古城了,之后我就回家了,又过了好些天,高某给我了2000块钱。
(2)被告人高某供述和辩解:2009年10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下午,我正在郑州卸沙哩,俺丈人哥吕永峰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我说正在出车哩,他问我啥时间回来,我说都到半夜了,他说让我赶紧回来,管给我弄几千块钱。然后,我开着车可赶紧往回赶,途中俺哥吕永峰都给我联系了多次,说让我回来冒充粉条厂的老板,他把钱给我,还说让我回来后找辆摩托车把他俩送到城里,之后我就给俺伙计王某联系说用用他的车。我开着我的货车回来后把我的车停放在古城镇X路口修车那儿,在古城路口王某的厂门口他接着我之后,在车上,王某问我到底干啥,我说俺丈人哥领回来了一个外地人,让我过去冒充一下粉条厂老板,骗那个人点钱,他把钱先给我,他们在古城十字路口那儿等着哩。我们到古城十字路口那儿见到俺丈人哥吕永峰和那个外地人后,俺丈人哥吕永峰给他介绍我是粉条厂的老板。我问他们吃饭了没有,他们说吃过了,我说我还没有吃饭哩,不中一块儿再吃点饭,俺丈人哥就说一块儿再吃点饭。之后,王某开着车拉着我们就到禹州市丽水金沙南边路口的夜市上吃了点饭。在吃饭那儿,我、俺丈人哥及王某俺仨在一边儿商量着钱到手后咋把那个人给甩喽,当时我也记不清谁说是不中喽让俺丈人哥找辆出租车把他给甩喽,当时俺丈人哥说不同意,之后又商量着不中喽找个宾馆,在宾馆趁那个人不注意时偷偷跑了把他给甩喽,俺丈人哥也不同意。吃过饭后,我们在车上,俺丈人哥说把钱给我,我说中啊,那个人就把钱给了俺丈人哥,俺丈人哥数了数是x元现金,然后俺丈人哥又把钱给我了,我数了数是x元钱,我就把这钱装起来了。之后,俺丈人哥说让把他送回家送到岗马,他给那个人弄点红薯。我和王某都知道俺丈人哥是在说谎话,想把他给甩掉,俺俩也都同意了。俺丈人哥领着路到城南乡X村里,俺丈人哥和那个人下车说是弄红薯去哩,我和王某俺俩在那儿等着。停了一会儿,俺丈人哥跑着过来了,俺丈人哥上到车上后,俺俩让王某开着车赶紧走,这时那个人在俺丈人哥后边跑着过来拽着俺哥的衣服往车上挤着上,俺丈人哥打他了两拳,当时我也拿着电灯朝他的肩膀那儿砸了一下,我骂着他说:“妈的X,你下去吧!”这时,俺丈人哥又跺他了一下,把他弄下车了,因为当时王某开着车正走着哩,那个人就摔倒在地上了,我们开着车可跑了。我们到禹州市X区东边加气站附近,俺丈人哥下车哩,我让他把钱拿走了,之后我到古城路口下车回家了。停了几天,我在城区北关医院附近见到俺丈人哥,他给我了x元钱,俺俩商量着给王某2000块钱,我拿着这钱之后,我回家了。又停了几天,我见到王某我给他了2000块钱。当时那个客户用他的手机上网搜出了粉条的价格,他让俺丈人哥看,俺丈人哥把手机给我又让我看了看。事后我们从小吕乡回来走到禹州市彩虹桥上时,我记不清俺丈人哥俺俩是谁把他的手机给扔了。
3、书某、物证
(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9年10月15日零时左右,朱某报案至禹州市公安局小吕派出所,2010年10月19日立案。
(2)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1月2日在见证人姜正义的见证下,禹州市公安局浅井派出所出示事先准备好的男性某片各十张,让被害人朱某辨认并确定李某军及驾车司机的身份,被害人辨认出李某军即是被告人高某,驾车司机即是被告人王某。
(3)豫x车辆信息,证明该车辆为王某所有。
(4)被告人的户口资料
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人吕永峰,因涉嫌抢劫在逃。
(6)被害人朱某手机收据,证明恒基伟业900一台,单价:850元。
(7)被告人王某的立功证明,证明2010年10月19日23时许,在被告人王某的带领下,在禹州市X村将被告人高某抓获。
4、鉴定结论
(1)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公(禹)伤鉴(法医)字【2009】X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书。证明朱某的恒基伟业手机价值人民币378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高某、王某实施诈骗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诈骗行为被识破后,二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是诈骗不是抢劫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经查,禹州市公安局浅井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作案驾驶的车辆x桑塔纳轿车,由王某父亲驾驶,该所以配合调查为由让王某父亲通知王某去到禹州市古城派出所,在其接受工作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参与犯罪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王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在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诈骗犯意是吕永峰和高某预谋的,被告人王某是出于哥们义气给高某开车,王某对被害人没有伤害行为;犯罪后,高某、吕永峰没有向王某分配赃款,事隔2个月后高某给王某2000元的车辆补助。经查,被告人王某事前预谋并积极参与诈骗行为,在骗局被识破后,驾车帮助被告人高某及他人逃脱,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故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高某、王某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可酌定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高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某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