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彦堂,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会计,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笃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160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彦堂,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某原是被告东笃公司下属东笃医院的门诊收费工作人员。2007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08年6月2日原告被东笃医院辞退。次日上午,原告与东笃医院财务人员工作交接结算后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收据、约定利息的事实及在2008年6月3日进行工作交接结算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借款及利息已偿还的抗辩理由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李某某所持有的借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07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8日起诉时止,计算后利息数额应为2633.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2633.5元(从2007年11月19日起算至2008年7月8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财产保全费39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东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所欠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东笃公司已经支付给李某某利息2633.5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李某某于2008年6月3日亲笔书写的领款单两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东笃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明,且双方均予以认可,应予确认。现李某某持借据诉请东笃公司归还借款,东笃公司应就其已归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所欠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已偿还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亲笔书写的两份利息收据在东笃公司处存放,其辩称系双方发生争执后未在领款栏签名,遗忘在东笃公司财务室,并未领取该款的理由,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连续书写两张领款单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东笃公司未支付李某某利息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东笃公司上诉称所欠李某某的借款利息已偿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1608—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1608—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财产保全费390元,合计1120由东笃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东笃公司负担500元,李某某负担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社军
代理审判员许琳璘
二○○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