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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神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01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青岛神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1-X房间。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连云港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船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浪,江苏连云港巨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神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永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浪、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履行与韩国(略)贸易公司的合同,于2003年9月22日将两票价值260,674.79美元的胶合板交被告所属“云龙”轮运至韩国仁川港。被告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但货至目的港后,被告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可能将货物放行,造成了原告的货款损失260,674.79美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持有正本提单的原告交付胶合板1,424。77立方米或赔偿上述货款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理由是:(1)原告举证的提单不是被告的格式提单,也不是被告所签发,该格式并未经被告确认;(2)被告所属“云龙”轮已期租给天津新里程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经营,船舶营运由天津公司负责。天津公司并未委托被告运输涉案货物,因此,被告不是实际承运人。2、原告所诉被告无单放货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已被无单放行。3、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具体。4、提单签发日期为2003年9月22日,根据航运惯例,货物到达韩国仁川港卸货时间不会超过2003年9月,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04年11月2日。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涉案两票货物的售货发票、装箱单、编号分别为LI15-A和LI15-C的正本提单及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出具的托收函,以证明两票货物价值分别为132,660.75美元和128,014。04美元、货物的体积、数量以及货物已由原告交被告出运、双方存在货运合同关系;证据材料2、出口货物报关单,原告称共出口三票货物,涉案货物仅是其中的两票,该报关单记载的是三票货物总的价值和体积,以证明货物已经实际报关、出运;证据材料3、原告的货运代理人连云港东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函,以证明被告已无单放货以及货物的数量;证据材料4、编号为LI15-B的提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共出口三票货物,该票货物与涉案两票货物相加,其数量、金额与报关单一致,该票货物原告已收到货款;证据材料5、银行退单证明,以证明银行退单时间为2004年7月。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中的售货发票、装箱单和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出具的托收函无异议,但对编号分别为LI15-A、LI15-C的正本提单有异议,认为该提单抬头所显示的英文名称与被告的英文名称不符,因此该提单并非被告格式提单;且签单人连云港长江航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对证据材料2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关单包括涉案两票货物在内的三票货物,原告仅请求其中两票,这些因素不清楚,原告不能据此证明货物被无单放行。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是连云港东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推卸自己的责任而出具的,且其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据材料4编号为LI15-B的提单,认为非被告提单,也非被告或与被告有关的人签发;原告已收到LI15-B提单项下的货款,其无证据证明另两票货物的现状;且原告未收到另两票货物的货款,是否存在买卖双方合伙诈骗的情况,值得怀疑。对证据材料5银行退单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时效应从承运人在目的港交货时间起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被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的公司名称为“连云港船务公司”;证据材料2、有关海事局针对被告的安全管理体系而签发的《符合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英文名称为“(略)”;证据材料3、被告的空白格式提单,证明被告的提单抬头英文名称为“(略).”,与原告出具的提单抬头英文名称(“(略).LTD.”)不一致;证据材料4、“云龙”轮期租合同,以证明被告所有的涉案船舶已期租给案外人天津新里程国际海运公司,本案纠纷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英文名称“(略)”未向社会公示,不能约束原告;被告提供的空白格式提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被告未使用此种格式提单。对证据材料4“云龙”轮期租合同,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根据该合同第21条(船长责任提单)“……船长应自己或经租船人要求,授权租船人或其代理人按照大副收据或理货收据签发提供的任何提单。提单格式由租船人提供并经船东确认”的约定,提单可由船长或由船长授权签发。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1中的售货发票、装箱单和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出具的托收函、证据材料2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证据材料5银行退单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表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原告证据材料1中编号分别为LI15-A、LI15-C的正本提单,系原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对证据材料3,虽然原告的货运代理人连云港东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但仅此并不足以否认其证据效力,作为初步证据,其效力应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材料4编号为LI15-B的提单,虽为复印件,但能与被告确认的原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应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云龙”轮期租合同,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和韩国(略)贸易公司签订了买卖胶合板的协议。为履行该协议,原告于2003年9月22日将三票价值450,866。01美元的胶合板装载于被告所属“云龙”轮从连云港港运至韩国仁川港。连云港长江航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承运人签发了编号分别为LI15-A、LI15-C和LI15-B的已装船清洁提单各一式三份。上述提单显示:承运人为(略).LTD.(即提单抬头);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银行指示;船名航次分别为(略)(云龙)V.0325;起讫港分别为连云港港和韩国仁川港;货物体积分别为705.59立方米、719.18立方米和1,068。49立方米。其中,编号为LI15-B的提单项下的货物收货人已付款赎单。编号为LI15-A和LI15-C的提单,因目的港无人赎单于2004年7月遭银行退回,现原告持有该两套正本提单,其价值分别为132,660.75美元和128,014.04美元,共计260,674。79美元。庭审中,被告对涉案船舶完成了提单所载0325航次的航行任务无异议,但称其目前不知涉案货物下落。另称天津新里程国际海运公司在租船期间通常使用被告格式提单。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违约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也是全套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其向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索赔因无单放货而导致的货款损失,诉权存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可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被告是否为本案承运人;二、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是否成立;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为本案承运人。

判断被告是否为本案承运人,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应对涉案提单的签发承担提单法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提单抬头印刷体显示的英文名称为“(略).LTD.”,与提单右下角印刷体显示的表明承运人身份的英文名称一致,该英文名称译成汉语与被告名称一致。结合涉案船舶“云龙”轮属被告所有,被告对涉案船舶完成了提单所载0325航次的航行任务无异议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就是本案承运人。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空白格式提单及海事局签发的《符合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英文名称为“(略)”,而非“(略).LTD.”。但并未提供该格式提单业经交通部备案或其英文名称“(略)”业经工商登记等证据,因此,其所称英文名称并无公示效力,善意第三人难以准确判断两种英文名称系属不同法人。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略).LTD.”另有其人。退而言之,如被告所称属实,涉案船舶已期租给案外人天津新里程国际海运公司,则根据该合同第21条(船长责任提单)关于“……船长应自己或经租船人要求,授权租船人或其代理人按照大副收据或理货收据签发提供的任何提单。提单格式由租船人提供并经船东确认”的约定,显见被告已经授权船长签发提单或经租船人要求,由船长再授权租船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由租船人提供的任何格式提单。换言之,租船人提供的格式提单并非必须与被告的格式提单一致。因此,被告以原告持有的提单格式与被告的格式提单不一致而主张其不承担提单签发的法律后果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且作为经被告授权的船长,对本航次签发的提单格式应当明知,但并未代表被告提出异议,足可推定涉案提单格式已经被告确认。此外,庭审中,被告还称天津新里程国际海运公司在租船期间通常使用被告格式提单,此进一步佐证被告明知天津新里程国际海运公司在租用涉案船舶期间使用以被告名称为抬头的格式提单。显然,在天津新里程国际海运公司使用被告格式提单的情况下,已表明被告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本院还认为,被告是承运船舶“云龙”轮的所有人,在涉案运输过程中,提单格式仅是形式,无论天津新里程国际海运公司使用抬头为“(略)”还是“(略).LTD.”的格式提单,对被告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综上,应认定被告为本案承运人,依法应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二、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是否成立。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货运代理人出具的告知承运人已在目的港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被告如有异议应提供反证,至少应告知货物现存何处。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且称其不知货物下落。结合与涉案两票货物一同出运的编号为LI15-B的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由收货人收取并已付款赎单的事实,根据证据占优和高度盖然性原则,可合理认定被告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

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的规定,时效的起算点分两种情形:一是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日;二是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被告构成无单放货已如前述,既已交货,则不存在“应当交付货物”的问题。故本案时效的起算点应以“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日”起算。原告起诉日期为2004年11月2日,被告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负“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之日”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以船舶到达目的港后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作为本案时效的起算日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作为正本指示提单的托运人合法持有提单,有权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主张交付货物或承担无单放货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涉案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行,故货物实际返还已不可能,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船务公司应向原告青岛神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货款损失260,674。79美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28元,由被告连云港船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圣民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代理审判员王国梁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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