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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被告赵xx,男。

王某与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匆忙而草率的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生育一子赵保华,现年17岁,现在外务工。由于婚前二人居住较远,且互相接触了解甚少,在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结婚,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加之被告无家庭观念而时常与原告发生纠纷,家庭经济困难。我见于现状只有独身一人于1998年外出务工。我每年在外务工挣的钱款年底回家都如数交由被告保管,并让被告在家待养小孩,但多年来被告一直对小孩不管不问,并将小孩送到我娘家,由娘家年迈的母亲抚养并供学多年。2004年我打工回家与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便独自外出打工,其间二人从不来往和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无法相处。

被告赵xx辩称: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实,二人婚前居住地相距不到2公里,互相了解谈婚三年后才于1994年9月正式结婚。婚后二人从未争吵过,打闹过,小孩也由我一人抚养长大。她现在和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相识谈婚,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并于1995年生育一子赵保成,现年17周岁,在外务工。1998年原告独自一人外出务工,中途曾回家几次,二人最后一次见面至今已有两年之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城固县X镇婚姻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家庭经济状况,二人长期打工分居两地,缺少交流,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从而引发矛盾。庭审中虽查明原、被告诉前已分居两年以上,但无法查明原告所称因感情不和而导致,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与赵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赵峰

人民陪审员:章咏梅

人民陪审员:吴文夺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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