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临安市xx药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xx药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
上诉人浙江省临安市xx药材有限公司、杭州xx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资民二初字第40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合同中管辖条款的文字表述不明确,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据该约定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供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其与两上诉人(需方)签订的《枳壳购销合同》,该《枳壳购销合同》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在合同中就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选择“可以通过供方当地法庭仲裁”,即可以通过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有效。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该约定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徐高龙
审判员郭柏奎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