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镇X村民,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约29岁,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街X村民,现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素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9年8月17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09年8月31日还款。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诸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月期间,被告李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元,并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某5000(伍仟元)到2009年8月31日还”。且双方之间就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庭审中,因被告李某某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就借款的返还期限进行了约定,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王某请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王某已预交,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素巧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