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12时许,卧龙区X镇X村的李XX和其舅舅陈XX因收购大葱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陈XX用砖块将李XX的头部打伤,李XX之母陈某某听说后赶到现场,双方又发生撕打,在打斗中随陈XX一同的被告人艾某某用拳头将陈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陈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李XX、陈XX、程XX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并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12时许,卧龙区X镇X村的李XX和其舅舅陈XX因收购大葱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陈XX用砖块将李XX的头部打伤,李XX之母陈某某听说后赶到现场,双方又发生撕打,在打斗中随陈XX一同的被告人艾某某用拳头将陈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陈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与受害人陈某某已于2010年2月6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艾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x元整,且该款项已履行完毕。受害人陈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陈某某鼻骨粉碎骨折。陈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2、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证实:李XX与陈XX发生纠纷,陈XX将李XX头部打伤,李XX之母陈某某到现场。在打斗中,我用拳将陈某某鼻子打伤。案发后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x元。双方互不追究。
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儿子李XX收大葱,陈XX也收大葱双方发生纠纷打架,听说后赶到现场,在双方打斗中,艾某某用拳朝我鼻子上打,鼻子就流血了。
4、证人李XX证言:2010年1月13日上午,本人收大葱与陈XX之子发生纠纷,后陈XX和艾某某赶到,双方发生纠纷打斗,本人头部被陈XX打伤,母亲陈某某到场,双方又发生打斗,陈某某被艾某某用拳头将鼻子打伤。
5、证人陈XX证言:2010年1月13日上午,儿子陈某给我打电话说,与李XX因收葱发生纠纷,我与艾某某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打斗,我用砖将李XX头部打伤,后李XX母亲陈某某赶到,在打斗中发现陈某某鼻子被打伤。
6、证人程XX证言:2010年1月13日上午,听说打架,去现场后见李XX头已被打伤,陈XX带着他儿子和一个穿黄某衣的高个男子(艾某某)又与李XX和其母发生打斗,艾某某用手将李XX母亲的鼻子打伤,满脸是血。
7、证人李XX证言:2010年1月13日上午,弟弟李XX打电话称被其舅陈XX打伤。我和母亲赶到,双方又发生打斗,见与陈XX一起的艾某某用拳将母亲陈某某鼻子上打了一拳。
8、证人李XX证言:2010年1月13日上午,李XX被他舅陈XX打伤后,李XX母亲赶到,打斗中艾某某用拳将李XX之母鼻子打伤。
9、辨认笔录:经李XX、陈某某对事先准备好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二人均指认出艾某某系打伤陈某某的人。
10、和解协议书:经调解艾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各种费用x元,陈某某不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以上证据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艾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艾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O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