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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强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炮东组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华,西安市临潼区相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炮东组村民,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⑷噶馨硎@馈ㄒ煞笥猩迸钤永献m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7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强某某登记结婚,1988年9月生一子张刚。自其子出生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于1992年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强某某辩称,双方分居系便于原告照顾其兄长,为了家庭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强某某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次年9月16日生一子张刚(又名张某岗),现在外地务工。婚后伊始,双方感情尚可,自婚生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于1993年3月11日诉至阎良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撤诉后,于2009年11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自其撤诉后即搬出家中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予以否认,双方分居系原告便于照顾其兄长,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993年3月11日收费收据一张、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强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经常沟通,从子女的成长出发,尚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述称自1993年3月11日起诉离婚撤诉后即与被告分居至今,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永献m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亓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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