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4日。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男,汉族,生于1937年4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1日。
委托代理人姜某丙,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5日。
上诉人党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甲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被上诉人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某丙、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退还上诉人党某某。
审判长陈艳玲
审判员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王伟琪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