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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杨某某、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中刘晓红、付红梅、史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5日21时35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永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二辆、伤一人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安公交证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路口为信号灯控制路口,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放行顺序,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当晚转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进行治疗,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x.7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杨某某系混凝土工,日工资为55元,原告及其妻子均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12月2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杨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评定费780元。原告父亲杨某同及儿子杨某无经济来源需原告抚养,其中父亲杨某同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杨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因此事故花去车辆损失费42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抢险费98元。另外,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郭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日零时至2010年3月2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郭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辩称的原告闯红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郭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伤害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费用和标准为:医疗费x.75元;误工费x元(1500元/月×7个月);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护理费2598.17元(4454元/年÷12个月×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507元(3044元/年×5年×l/6×20%)及儿子304.4元(3044元/年×1年×l/2×20%);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费420元,停车抢险费98元;残疾辅助器具及康复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32元。鉴定费780元、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郭某某按50%支付。后期治疗评定费800元由原告自负。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32元(含被告郭某某已垫付的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鉴定费、评估费共计880元的50%即44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9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之外的3672.75元医疗费、44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改判。原审判决在杨某某未提供任何医疗机构证明其需要护理7个月的情况下认定其护理费按照7个月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超出交强险x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以外的4552.7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依法对护理费进行改判,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郭某某辩称,同意杨某某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是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中共计x.32元,其中医疗费x.75元,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不应对超出限额的3672.75元负责赔偿,该3672.75元应由郭某某赔偿杨某某。原审法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郭某某支付杨某某鉴定费、评估费共计880元的50%即440元;(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57元;

三、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3672.75元(执行时扣除郭某某已垫付的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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