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王龙龙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同意。判决宣告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庭审中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被告人王龙龙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某诉。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18时某,被告人许某某与王龙龙(公诉机关已对其撤回起诉)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街交叉口,用自己事先以20元价格购买的四件玉器(经鉴定均系假冒)冒充出土文物,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孙鹏飞××,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款、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款、赃物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时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朋飞××的陈述;河南省收藏协会古玩艺术品鉴定评估委员会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诈骗他人现金32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某考虑了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且赃款已被追缴,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现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