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别名姬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按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公诉机关转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查员王某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人姬某与被害人毋某丙等人在焦作市X区X街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地某吃饭时,姬某与毋某丁、毋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撕扯,姬某从旁边的小吃摊上拿一把菜刀将毋某丙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毋某丁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毋某丙陈述;被告人姬某供述和辨解;证人毋某丁、牛某、王某、徐某、张X明等人证言;刑事科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姬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
被告人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事情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姬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姬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姬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23时许,被害人毋某丙、毋某丁、薛某、牛某等人在焦作市X区X街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地某吃饭、喝酒,牛某和毋某丁给被告人姬某打电话,让其过来一块喝酒,被告人姬某骑电动自行车找到牛某和毋某丁等人后与他们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因琐事被告人姬某与毋某丁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厮打,被告人姬某从旁边的小吃摊上拿一把菜刀将毋某丙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毋某丁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毋某丙、毋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姬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项费用共计十余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姬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毋某丙、毋某丁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姬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元。赔偿被害人毋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千元。被害人毋某丙、毋某丁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姬某从轻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姬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毋某丙、毋某丁的报案及陈述其被打的时间、地某、情节基本吻合;证人牛某证实毋某丁、薛某与姬某因骑电动车打起来了,姬某从旁边的小吃摊上拿一把菜刀朝毋某丁砍,毋某丁用手挡了一下,毋某丁手被砍伤,毋某丙拿板凳打姬某,姬某用刀将毋某丙头部砍伤后就跑了;证人王某、徐某、张X明均证实几人个年轻人在自己的摊位喝酒不知什么原因打了起来,有一个年轻人拿刀砍伤了一个人后跑了;被害人毋某丙对被告人姬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焦作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毋某丙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害人毋某丙、毋某丁撤回附民诉讼申请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据、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姬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姬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姬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王某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