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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张某丁、杨某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2009年12月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栗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丁、杨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天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栗某某、被告人张某丁、杨某戊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戊在明知李香齐(另案处理)从新乡X区盗窃1辆王某牌二轮助力摩托车的情况下,介绍李香齐将该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新乡县价格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880元。

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丁在新乡X区和平南桥处,以18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红色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14日以195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杨某乙,杨某乙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新乡县价格中心认定,该车价值2950元。

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乙在明知是脏车的情况下,以85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黑色“捷马”牌电动车1辆。经新乡县价格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丁、杨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丁、杨某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乙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丁,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丁、杨某戊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乙具有立功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属于重度残疾人,考虑到被告人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戊在明知李香齐(另案处理)从新乡X区盗窃1辆王某牌二轮助力摩托车的情况下,介绍李香齐将该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新乡县价格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880元。

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丁在新乡X区和平南桥处,以18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红色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14日以195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杨某乙,杨某乙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新乡县价格中心认定,该车价值2950元。

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乙在明知是脏车的情况下,以85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黑色“捷马”牌电动车1辆。经新乡县价格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100元。

另查,案发后,以上赃物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x、侯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段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丁、杨某戊及同案犯李香齐、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丁、杨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好、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丁、杨某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旧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乙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丁,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被告人杨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上述未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丁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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