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别名马X,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广河县人,农民。2007年11月30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3月22日释放。2011年6月10日被抓获,6月12日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马某窜至我市X区后寨建设局家属楼下、七里墩“飞龙网吧”门口、麦积区X路X号风动厂家属院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得摩托车3辆,价值x余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摩托车2辆,价值7400余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何小虎、刘某、杨某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2007)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此次犯罪又系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赃物大部分追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某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