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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方志勇、方志强、方金兰诉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1951年出生。

原告方志勇,男,1971年出生。

原告方志强,男,1973年出生。

原告方金兰,女,1975年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全(特别代理),四川省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X街柳坑。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特别代理),男,1971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建瓯市X路X号。

负责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特别代理),男,1977年出生。

原告毛某某、方志勇、方志强、方金兰诉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州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强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全,被告建州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其雇佣的驾驶员陈久雄驾驶,从涵江某梧塘镇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荔涵大道涵江某梧塘镇X路段时,与受害者方玉栋骑行的自行车相碰,造成方玉栋当场死亡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涵江某警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陈久雄与受害者方玉栋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陈久雄驾驶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6680×12=x元,3、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方志勇7325元、方志强2086.9元、方金兰1099元、毛某某1099元)计x.9元,4、鉴定费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合计人民币x.9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9元。

被告建州汽车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驾驶员陈久雄系其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均未与被告建州汽车公司协商有关赔偿事宜。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与事实不符,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明显偏高,鉴定费其中100元是收款收据,不能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应按1万元赔偿较为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应予以抵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是否投保商业险,应以保险单为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与事实不相符,误工费、交通费明显偏高,应按3人每人5天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1万元内赔偿较为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驾驶员陈久雄与受害者方玉栋各负同等责任。3、鉴定结论、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受害者方玉栋已死亡的事实。4、调查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受害者的关系。5、护照、工资表、机票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误工时间及交通费支出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州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原告的住所地均在农村,办理丧事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方志勇的误工费日平均工资为75元,时间11天,应提供税后证明,否则只能按国内一般居民的收入计算。原告方志强的误工费应以工资表为依据,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及处理丧事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才能认定。对证据6认为,收款收据不能认定。鉴定费的支出其中包括必要的交通费,不能另行再收取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认为,原告毛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问题。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费及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建州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提供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实际车主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请求在赔偿款中扣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协议明确约定补偿费x元系属判决余额以外对原告的补偿款,不能抵扣。协议还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协议书显失公平,对被告已垫付的人民币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抵。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部分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10时5分许,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陈久雄驾驶,从涵江某梧塘镇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荔涵大道涵江某梧塘镇X路段时,与受害者方玉栋骑行的自行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相碰,造成受害者方玉栋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某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陈久雄与受害者方玉栋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680元/年×12年=x元,2、丧葬费x元,3、办理丧事误工费:方志勇72.86元/天(按建筑业计算)×7天+方志强61.42元/天(按制造业计算)×7天+方金兰53.32元/天×7天=1313.2元,4、办理丧事交通费:机票3200元+900元(酌定)=4100元,5、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定),合计x.2元。还查明,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毛某某与受害者方玉栋系夫妻关系,原告方志勇、方志强、方金兰系受害者方玉栋的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各自独立生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方志勇在新加坡务工,原告方志强在福建协丰鞋业有限公司务工,原告毛某某已年满59周岁。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建州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建州汽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陈久雄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荔涵大道涵江某梧塘镇X路段时,与受害者方玉栋骑行的自行车在横穿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受害者方玉栋当场死亡的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陈久雄与受害者方玉栋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陈久雄负本事故60%的民事责任,受害者方玉栋负本事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既是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陈久雄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建州汽车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货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免赔部份由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2元-x元)×60%×90%=x.35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合计人民币x.35元。原告对被告建州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按受害者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方志勇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按国内建筑业的标准并按每人7天计算,交通费按提供的飞机票认定。原告方志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福建协丰鞋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月工资的收入情况,因此原告方志强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制造业的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毛某某年满59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在农村居住生活,不存在误工问题,因此原告毛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建州汽车公司请求在赔偿款扣抵人民币x元,提供的《交通事故协议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毛某某、方志勇、方志强、方金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三万七千三百八十一元三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方志勇、方志强、方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038元,原告毛某某、方志勇、方志强、方金兰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光荣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人民陪审员罗志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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