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乙,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傅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全海滨,湖南天宇(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黄某丁,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民间借贷
上诉人傅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汪某及原审被告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9)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9)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傅某乙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汪某x元借款的责任。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小曼、代理审判员郭家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傅某丙,被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黄某丁以个人名义向汪某借款x元,约定同年8月31日偿还,借款逾期后黄某丁没有偿还。黄某丁于2005年4月4日与傅某乙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9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傅某乙与汪某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傅某乙承担黄某丁所欠汪某的借款6000元,限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汪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傅某乙负担;
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诉人傅某乙与被上诉人汪某达成调解协议,且作为债权人汪某在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对黄某丁没有造成损害,故上诉人傅某乙与被上诉人汪某应按协议自觉履行。黄某丁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表明黄某丁对原审判决的认可。黄某丁对所欠汪某的剩余款项应在原审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黄某丁如认为傅某乙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可另行向傅某乙提出请求。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向小曼
代理审判员郭家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