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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诉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XX,男,62岁。

原告:谢X,女,57岁。

被告:白某某,男,44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谢X、证人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2009年元月5日白某某和其妻朱银环以养猪为名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分别从我处借款5000元、x元,合计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了两张借条。但被告借款到期后不见踪影,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某某。

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0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谢X借款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X现金伍仟元整,期限壹年。借款人:白某某。2008年12月X号,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监证人:常某”。2009年元月5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段XX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段XX现金肆万元整,期限壹年。借款人:白某某。2009年元月X号,身份证号xX。监证人:常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监证人常某又名常X。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据、照片及证人资证,借款事实存在,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有悖诚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应分别从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段XX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0年元月5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白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X本金5000及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始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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