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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胡某、龙某、彭某与被告胡某合伙协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胡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龙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彭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XX、胡某、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XX、胡某、龙某、彭某与被告胡某合伙协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胡某、龙某、彭某诉称:2008年,被告胡某与原告龙某合伙在炎陵县承包了兰才文、李某成在策源乡X组火芦界山林的砍伐与种植。2009年8月,由于资金困难,胡某与龙某邀请原告XX、胡某、彭某加入共同经营。在共同经营期间,所有合伙人一致同意被告胡某退出合伙,被告胡某退伙时将火芦界山林砍伐收入转给原告XX作为火芦界山林种植的资金。2010年3月5日,胡某向XX出具了欠条,约定2010年10月5日前付清。现火芦界山林种植已完成,被告胡某的资金经多次讨要至今没有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个人合伙债务9000元;2、由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2)、协某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某退出合伙。

证据(3)、欠条,拟证明被告胡某向合伙人XX出具9000元的欠条。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写欠条一事是事实,但在2010年6月1日,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没有到,原告XX、彭某、胡某就打伤了被告胡某,导致胡某住院治疗,造成胡某工程误工,被扣6000元工资。另胡某帮原告付了3330元工资,该笔钱应该扣除。在2011年元月份,原告又到被告家将被告打伤,造成被告的损失。现在被告没有付欠款是因为原告造成被告的伤害以及损失,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胡某训、李某生出庭作证:

证据(1)、胡某的病历单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6月1日被告胡某被他人打伤。

证据(2)、退伙协某书复印件,拟证明胡某于2010年3月5日退伙。

证据(3)、胡某训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胡某训于2010年10月初5收胡某1000元。

证据(4)、黄某、李某生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黄某、李某生于X年X月X日收胡某2300元。

证据(5)、承包工程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胡某承包了砍伐公路树木。

证据(6)、工资罚款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扣工资6000元。

证据(7)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后原告赔偿了医药费和误工费1600元给被告。

证据(8)、胡某训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胡某训收款1000元。

证人胡某训证明胡某支付了原合伙组织欠的劳资1000元;证人李某生证明胡某支付了原合伙组织欠的劳资23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2)、(3)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3)、(4)不清楚是否领了劳资;对被告所举证据(5)、(6)不清楚是否是真实的;对被告所举证据(7)无异议,承认原、被告打架一事经过派出所处理后原告方是赔偿了被告药费、误工费1600元;对被告所举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胡某训收了被告1000元。

原告彭某对证人胡某训出庭作证提出质证意见为:欠胡某训的劳资是事实,但因为彭某不管帐,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

原告彭某对证人李某生出庭作证提出质证意见为:欠李某生和黄某的劳资是事实,但具体付款彭某不清楚,只是原告XX、胡某知道。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出庭作证,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是原、被告是身份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所举证据(2)是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退伙协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10年3月5日被告胡某与四原告达成退伙协某退出合伙。

原告所举证据(3)是被告胡某于2010年3月5日出具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所举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胡某退伙后欠合伙组织“转山款”9000元。

被告所举证据(1)是被告胡某的病历单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本案合伙纠纷无关联。

被告所举证据(2)是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退伙协某复印件,与原告所举证据(2)一致。

被告所举证据(3)、(4)是胡某训和李某生、黄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结合证人胡某训、李某生出庭作证的陈述,可以证明:1、2010年10月5日,胡某训从被告胡某处领取了合伙组织所欠劳资1000元;2、2011年1月25日,李某生、黄某从被告胡某处领取了合伙组织所欠劳资2300元。

被告所举证据(5)是三份协某书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该三份协某与本案合伙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6)是“李某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按证据规则,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7)是被告胡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是原、被告之间因打架纠纷而产生的赔偿款收条,与本案合伙纠纷无关联。

被告所举证据(8)是胡某训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胡某训收款1000元。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8月份,四原告和被告合伙承包了株洲市X村X组火芦界山林的砍伐与种植。2010年3月5日,四原告与被告经过协某,同意被告退出合伙,双方还签订了书面协某,协某写明:“经双方协某,胡某自愿退出策源倒坑山林股份,其它劳资与法律责任与胡某无关。”同日,被告胡某还出具欠条给原告XX,欠条载明:“今欠到XX转山欠款玖仟元整(9000.00元),(限2010年10月5日清)。”欠条还注明“山场其它欠款、山场责任与XX无关,包括法律责任。”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了打架纠纷,经公安派出所处理,原告方于2010年6月10日赔偿了被告医药费和误工费1600元。2010年农历10月5日,胡某训从被告胡某处领取了原合伙所欠劳资1000元。2011年1月25日,黄某、李某生从被告胡某处领取原合伙所欠劳资2300元。此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要求原告赔偿打架受伤等损失为由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退伙协某,被告胡某退伙后出具了欠条,且被告胡某对退伙以及欠四原告退伙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胡某欠四原告退伙欠款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偿还欠款。虽原、被告在退伙协某中约定“其他劳资与法律责任与胡某无关”,但退伙协某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协某,其约定在合伙人之间具有约束力,而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伙人在退伙后偿还的合伙债务对合伙组织有效,故对胡某在退伙后支付给胡某训、黄某、李某生的劳资共计3300元应从总欠款数额中扣除,被告胡某还应偿还四原告欠款5700元。

被告提出要求四原告赔偿因打架造成的损失,但原、被告之间的打架是侵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并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XX、彭某、胡某、龙某欠款57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某有约定的,按书面协某处理;书面协某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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