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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远县支行与周某丁、黄某、李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远县支行。住所地:宁远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远县支行职工(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远县支行(以下简称宁远县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周某丁、黄某、李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进辉、人民陪审员李某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涛担任本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县邮政储蓄银行的负责人王某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丁经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远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被告周某丁、李某、黄某组成联保小组贷款。2011年1月22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某14.4%,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1-6月给付利某,7-12月偿还本金及利某。被告李某给付1-6月利某,却在第7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时出现逾期,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逾期至今。原告的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周某丁、黄某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黄某、周某丁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终止原告与被告李某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某和罚息(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某丁、黄某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周某丁与李某之夫关系甚好。李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李某所借之款实际交由周某丁使用,还款责任应由周某丁承担,现周某丁在广西做生意资金周某丁不过来,李某会督促周某丁尽快偿还借款。

被告周某丁未进行答辩。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周某丁、李某、黄某组成联保小组贷款是事实,现李某无法偿还借款,原告要求黄某承担连带责任,黄某同意依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某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黄某、周某丁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李某的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3、借据,拟证明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4、贷款放款单,拟证明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5、信贷本金、利某流水台帐、还款计划表,拟证明李某偿还原告借款利某3620元,下欠本金及利某52120.87元。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X号证据无异议;因为没有参与,对1、3、4、5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李某、周某丁、黄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因被告李某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月22日,原告宁远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李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宁远县邮政储蓄银行通过被告李某在宁远县邮政储蓄银行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某,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李某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它有损宁远县邮政储蓄银行债权的情况,宁远县邮政储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李某不按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2011年1月22日,李某向宁远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年利某14.4%,借款用途为购买货物,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1月22日,周某丁、黄某与宁远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周某丁、黄某与宁远县邮政储蓄银行约定,周某丁、黄某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李某在宁远县邮政储蓄银行于2011年1月22日所借的50000元贷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11年7月22日李某偿还宁远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利某计币3620元。根据李某与宁远县邮政储蓄银行的约定,李某应于2011年7月22日偿还宁远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息8686.81元,但此后李某并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某的合同义务,经宁远县邮政储蓄银行催告,李某仍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2011年10月21日宁远县邮政储蓄银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某的义务,但从2011年7月22日起被告李某并未全某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李某从2011年7月22日起再也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宁远县邮政储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因此,宁远县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解除与李某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宁远县邮政储蓄银行要求李某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某罚款的诉讼请求,因李某从2011年7月22日起根本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李某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某及罚息,但利某及罚款只能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因此,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宁远县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周某丁、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周某丁、黄某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自愿对李某向宁远县邮政储蓄银行所借50000元贷款的本金、利某、罚息等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设定担保,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远县支行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远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某及罚息(利某及罚息自2011年7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2012年3月12日止,其中利某按月利某12‰计算,罚息按月利某6‰计算);

三、被告周某丁、黄某对上列第二项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远县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远县支行负担50元,被告李某、周某丁、黄某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奉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子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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