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杨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22日夜,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密谋后,由靳某乙驾驶摩托车带着靳某甲窜至内乡县X镇X路宝天曼服饰广场门前路南,靳某甲将一名骑自行车妇女的女式包抢走,包内装有400元现金,赃款由二人分肥。
2、201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杨某三人密谋后,由靳某乙驾驶摩托车带着靳某甲,杨某驾驶另一辆摩托车,三人窜至内乡县X镇中西30米处,靳某甲将途径此地的彭XX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700元现金及诺基亚x手机一部,赃款三人分肥。案发后被抢手机被追回。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诺基亚x手机价值466元。
以上,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抢夺作案二次,总价值1566元;被告人杨某抢夺作案一次,价值1166元。
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22日夜,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密谋后,由靳某乙驾驶摩托车带着靳某甲窜至内乡县X镇X路宝天曼服饰广场门前路南,靳某甲将一名骑自行车妇女的女式包抢走,包内装有400元现金,赃款由二人分肥。
2、201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杨某三人密谋后,由靳某乙驾驶摩托车带着靳某甲,杨某驾驶另一辆摩托车,三人窜至内乡县X镇中西30米处,靳某甲将途径此地的彭XX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700元现金及诺基亚x手机一部,赃款三人分肥。案发后被抢手机被追回。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诺基亚x手机价值466元。
以上,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抢夺作案二次,总价值1566元;被告人杨某抢夺作案一次,价值11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杨某均供认不讳,还有失主彭XX陈述,证人张XX,靳XX、杨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内乡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靳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靳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靳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甲作案所用的交通工具豫x白色125型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予以没收;被告人靳某乙作案所用的交通工具白色本田125型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