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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及同案人黄某林、黄某、黄某君在大济镇X村观音桥上,看到在桥上乘凉的二被害人林某己、颜某及张某,便上去盘问对方是哪里的,并威胁谩骂对方,引起争执。被害人林某己、颜某及张某即驾驶二轮摩托车逃离。之后,被告人黄某乙见状即打电话给同案人林某,让林某组织人在村道上(大济镇X村)先行拦截、殴打被害人林某己、颜某、张某,被告人黄某乙、同案人黄某林、黄某、黄某君随后到该村村道,与同案人林某、黄某生、“阿肥公”、“疯子”等人一起殴打林某己、颜某致伤。其中被告人黄某乙持马刀砍打林某己、颜某致伤。

另查明,2010年3月3日,被告人黄某乙的家属与同案人黄某林、黄某、黄某君的家属与被害人林某己、颜某庚家属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给林某己x元,赔偿给颜某x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林某己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黄某乙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请求法院给予判处缓刑,并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林某供述,被害人林某己、颜某庚陈述,证人张某、黄某丙、黄某丙、刘某某、林某丁、林某丁、颜某戊、林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同案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案处理证明材料,协议书、收条,大济镇X村出具的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故挑衅、辱骂他人,并随意在公共场所追赶、殴打互不相识的人,致轻伤一人,轻微伤一人,主观上明显具有逞威风、以损害他人健康为乐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因被告人是本案的起事者,也是纠集者,并持刀砍伤被害人致轻伤一人,轻微伤一人,主观恶性较大,属主犯,且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颜某有委托其父亲与被告人的家属达成协议,并同意谅解的意见,故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理由: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上诉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在广东佛山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辱骂、追逐、拦截持刀砍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乙为主挑起事端,纠集同案人拦截行凶,又系持刀砍打二被害人致伤的主要凶手,系本案主犯。鉴于上诉人黄某乙在原审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上诉人黄某乙是本案持械暴力犯罪的主犯,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其以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刑期起止时间有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某乙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四十六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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