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生育男孩郭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特别是从1995年起,被告经常酗酒打人,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正月初3日,被告醉酒后打了原告,原告一气之下回了娘家,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虽然打过人,但也只是做一下样子。被告以前虽然喝酒,但喝得不多。自原告离开后,被告借酒浇愁,才经常喝酒。婚后家庭经济都由原告统管,现在原告要与被告离婚并将儿子带走,被告一个人今后无法生活。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的婚姻基本情况与原告所诉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土砖平房屋九间,无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共同财产中应分割的部分归被告所有,并愿意给付被告5千元的经济帮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射埠镇民政所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动手打过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自2006年正月离开被告后,双方分居两地至今已逾两年,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中其应分得的份额并给付5千元经济帮助给被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土砖房屋九间,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千元,符合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建佳
人民陪审员欧阳杰
人民陪审员欧阳赛奇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