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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严某、张某丙与被告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杨淑凤,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X镇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彭某,身份同原告彭某。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彭某,身份同原告彭某。

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彬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曹康,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X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区X路X号X层,注册号XXX。

负责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冲,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华,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严某、张某丙与被告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汶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凤,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严某、张某丙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安某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近亲属张某丙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丙业重伤。后张某丙业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势过重,于次日转入西安某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6日,张某丙业因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西安某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安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丙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各项损失x.6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其各项损失12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其对西安某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复核申请,因原告起诉至法院,交警部门对其申请未予受理。事故认定责任有误,应予以变更。死者张某丙业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并超速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主张某丙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与被告安某所陈述的事实情况不符,被告安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若确有证据证明被告安某应承担责任,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安某驾驶其名下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咸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一隔离带豁口处左转时与原告彭某之夫张某丙业驾驶的无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丙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某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认定为:“安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丙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丙业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后由于伤势过重,于次日转入西安某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6日,张某丙业因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至原告起诉之日,张某丙业共产生住院医疗费x.85元、门诊医疗费1981.9元、急救费290元。其中被告安某垫付急救费290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另查,2011年3月22日,被告安某在被告人保公司办理了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变更手续。死者张某丙业自2008年4月在西安某X区X街道长期居住生活。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对被告安某名下的该肇事车辆予以查封。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暂某、保险批单等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医疗过程中当事人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本案中,被告安某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安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其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公司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一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一节,由于原告提供了暂某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死者张某丙业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认定,其他赔偿项目可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可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75元、护理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31.3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x.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X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严某、张某丙各项损失12万元。

二、被告安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严某、张某丙各项损失x.63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8元、保全费320元(三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559元,被告安某承担5739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徐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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