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滩溪镇X村沙垅组X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上海诺维(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以谈心为由将被害人相某某带至本区X村桥张家浜河边,期间,被告人赵某提出欲与相某某发生性关系,相某某以跳河的行为予以反抗,后被告人赵某采用强行脱相某某衣服及言语威胁的方法,强行与相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相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赵某与相某某是在男女恋爱前提下发生的强奸,与一般的强奸案有所区别,且应认定为强奸未遂,故要求对赵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人陆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某的照片,以证明上述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相某某系同单位同事。2009年11月28日晚,赵某以谈心为由将相某某带至本区X村桥张家浜河边,要求与相某某发生性关系,相某某不从并以跳河等行为予以反抗,赵某即采用强行脱相某某衣服及言语威胁的方法,欲强行与相某某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强奸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相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8日晚23时许,其在回暂住地途中遇同事赵某,赵某出要与其到三桥村附近的张家浜河边,后我们两人在河边一直聊到第二天凌晨4、5时许,此时,赵某出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从就跳进了河内,后被赵某上岸,在岸边,赵某下其衣服,并用言语威胁说“不许叫,叫也没用,如果有人来我见一个杀一个”,后赵某行对其实施了奸淫。

2、证人陆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两人与赵某、相某某都是一个单位的同事,赵某一直在追求相某某,赵某过礼物给相某某,相某接受了,赵某帮相某过生日,他们两人还共同拍过照片,样子挺亲热了,我们单位同事都认为他们是在谈恋爱,这件事情发生后,相某某对他们讲过,她到警署去撤过案,但没获批准。

3、相某的照片证实赵某与相某某存在男女恋爱关系。

4、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相某某多处外伤、处女膜破裂。

5、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到案情况。

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与相某某是在男女恋爱前提下发生的强奸,与一般的强奸案有所区别,且应认定为强奸未遂,故要求对赵某减轻处罚。经查,相某的证人证言及照片可以证实赵某与相某某存在恋爱关系,且公诉机关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赵某强奸系既遂,辩护人所提的上述意见,依据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赵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强奸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石耀辉

代理审判员钱文君

书记员陈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