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5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7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姚某申领卡号为x、x的中国银行信用卡2张以及卡号为x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采取刷卡消费、ATM取款机提现、帮助他人刷卡套现等方式恶意透支本金,其中用其事先申领的卡号为x、x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4,056.43元,用其事先申领的卡号为x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044.2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欠款。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在其亲戚帮助下退赔了赃款人民币3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姚某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对帐单、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部分赃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款项人民币三万元,其中人民币二万元发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一万元发还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不足部分的款项责令退赔发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姚某回到社会后,要遵守法律、法规,服从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矫正组织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一名守法的公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管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将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判员孙攀峰
书记员丁守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