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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曹某。

辩护人邢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曹某先后二次窜至本市X号X医院急诊大楼二楼走廊,趁被害人熟睡不备之机,采用先拿取被害人放置在病床边包,后将包内现金窃得后,再将包放回原处的方法,共计窃得人民币7,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取陈某某人民币1,400元。

同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再次至上述地点,窃取黄某乙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曹某在上述医院灼伤科大楼内,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公安机关经比对监控录像发现其有上述两节犯罪的重大嫌疑,后被告人曹某亦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经查,其窃得的赃款已被花用殆尽。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陈某某陈某;证人胡某、周某、杨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曹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曹某不具备宣告缓刑条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攀峰

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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