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阎xx(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杰尼亚皮装一件,付款人民币13,900元,该商品中文标识的产地为土耳其,经确认该商品原厂外文标识的产地为匈牙利。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欺诈,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上述商品,其中文标识的产地和原文标识的产地确实不一致,承认这是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这两个产地生产的皮衣在质量上没有明显差异,且两个标识叠放在一起,消费者很容易辩别,故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信息的欺诈行为。对于工作失误,被告已经将所有类似产品下架,进行处理。原告属专业打假团队成员,并没有被误导,而是故意去购买,所以原告的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受消法的保护。原告购买的是进口产品,在标识和销售上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提出的问题被告接受,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张xx在被告处购买进口皮衣一件,单价为13,900元。该商品原有外文标签标注的产地为匈牙利,被告在外文标签处贴了中文标签,中文标签上标注的产地为土耳其。原告张xx认为其欲购买的是土耳其产的皮衣,被告的行为误导了原告,构成欺诈。现提起本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xx提供的购物发票、商品实物、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进口商品,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实物,该商品的原厂标签标注的产地确与被告的中文标签标注的产地不一致,对此被告也予以确认。考虑到两个标签放置在同一位置,被告所称的工作失误的可能性存在,故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鉴于商品产地的不同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性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退一”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同金额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行为被告应在今后予以注意,避免类似情况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xx货款人民币13,900元;
二、原告张xx应于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退款当日退还皮茄克一件;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减半收取247.50元,由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