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云独任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与肖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B栋X号房屋归肖某所有;
三、肖某于1997年11月所投保的个人养老保险一份,原被保险人为刘某,受益人为肖某,现刘某同意将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变更为肖某;
四、刘某同意于三天之内补偿肖某人民币50000元;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郑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