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陆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意,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3。
委托代理人:黄灿,重庆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3。
委托代理人:黄灿,重庆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13日经工商核准注册成立,并创立“大队长”知青老火锅品牌店。2005年4月25,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某商标局申请注册“大队长”商标,于200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餐馆、自助餐馆、饭某、茶楼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一直使用“大队长”注册商标经营“大队长”知青老火锅店,在消费者中建立了良好声誉并获得多项商业荣誉,现有多家直营店及加盟商。被告XX于2006年经营“老队长”知青火锅店,当时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10年6月,XX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及服务场所使用与“大队长”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老队长”字号和标识,并抄袭模仿原告“大队长”知青老火锅店的包装装潢,导致消费者及潜在加盟商对原、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在重庆市主流媒体上公告消除影响;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XX认可使用“老队长”字号经营火锅店及对外宣传、发展加盟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大队长”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XX立即停止上述侵犯“大队长”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XX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费用共计4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减半收取2150元,根据上述协议由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钟拯
代理审判员谭颖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