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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许家沟乡二中学校建围墙时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使原告右臂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水冶镇南关诊所进行诊断,经放射拍片,原告右肩膀脱位。考虑到原被告系同村,故原告并未到正规医院住院治疗,只是回本村刘某的开办的诊所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1359.4元。同时,原告在受伤之前已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5天,被告承诺按日工资65元支付。现原告受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工资款共计x.4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已在水冶镇南关诊所进行了关节复位治疗,且原告已完全康复,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曾在安阳县X乡二中承包加固校园围墙工程。2009年4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该校加固围墙时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使原告右臂关节脱位。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水冶镇南关诊所进行了关节复位治疗,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回家后又在本村刘某的开办的诊所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359.4元。现原被告经许家沟乡X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受伤前已在被告处工作5天,被告承诺按日工资65元支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安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许家沟乡X村卫生所处方笺七张、原告举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和被告举证人李某成当庭证言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按被告指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被告按日支付原告报酬,原被告间已形成雇佣关系,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因原告受伤前已在被告处工作5天,而被告承诺按日工资65元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549.4元。

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32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豪

助理审判员张日富

陪审员路文军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林莉

赔偿清单

医疗费1359.4元

误工费65元/天×30天=1950元

护理费10元/天×12天=120元

营养费10元/天×12天=120元

共计:354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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