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女。
被告韩某某,又名韩X,男。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某、韩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月23日中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店购买火柴炮两盒,因被告经营的是违规产品,导致原告在燃放时将右手炸伤,在洛阳三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600余元,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作二次手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伤残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为x元,保留原告成年后移指费用的追诉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1、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证明书,主要证明王某甲受伤情况。
2、出院证明。主要证明王某甲于2009年1月23日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月31日出院。
3、住院收费单据。主要证明王某甲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为3605.11元,放射费50元。
4、影象报告。证明王某甲右手拇指,食指远节大部分缺损。
5、住院病案。主要证明王某甲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情况。
6、鉴定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650元。
7、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主要证明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8、张谦志证言及到庭作证证言。主要证明2009年元月23日见到王某甲从赵某某经营的商店拿着火柴炮出来。
9、新安县公安局五头派出所证明。主要证明2009年元月25日该所接到原告家长报案后,到五头新街真真批发部发现柜台上有一些火柴炮,其中有原告报案时所说的“海陆空”火柴炮,该店没有防伪标志的火柴炮被该所扣押。
10、五头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主要证明五头派出所在赵某某经营的商店扣押了14种鞭炮,其中有原告所述被炸住手的那种“海陆空”火柴炮。
11、交通费票据。主要用来证明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12、证人张谦志、赵某营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见到原告从被告赵某某的商店出来拿着火柴炮。仝保才出庭作证赵某某在五头老街X街都卖过鞭炮。王某庄、王某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镇政府后院炸伤手时其监护人不在场。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认为是在被告经营的批发部买的,就应当将新安县五头真真百货商店列为被告,而不应当将赵某某、韩某某列为被告,属民事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所诉内容不实,因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原告燃放时炸伤右手,这与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该批发部从来没有经营过任何烟花爆竹,也未向原告销售过烟花爆竹。3、原告所受伤害完全是由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的。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教育,原告燃放烟花爆竹时年仅8岁,如监护人在场就不可能出现这种事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出售火柴炮,也不是商店经营者,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赵某某、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8年4月22日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要证明是个体经营不是家庭经营与韩某某无关,应以五头真真百货商店为被告。
2、新安监[2009]X号文件。主要证明原告没有家长监护独自燃放烟花爆竹导致炸伤右手。多次调查没有发现真真批发部有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3、李新放、董本道、董明堂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元月23日到真真批发部买鞭炮,该店主说:“本店不经营鞭炮,没有鞭炮。”三人没有在该店买到鞭炮。
被告赵某某、韩某某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1至X号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X号证据张谦志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词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X号证据认为派出所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购买的火柴炮。对X号证据五头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有异议,认为扣押物品没有相关人到场,被告没有在扣押清单上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X号、X号证据认为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认为真真百货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赵某某作为业主应当是被告,韩某某与赵某某是夫妻,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所以也应当是被告。X号证据新安县安监局文件是为了稳定大局而出的文件,没有处理结果。对X号证据李新敏、董明堂、董本道证言及出庭证词,认为说的话不是事实,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09年元月23日中午原告王某甲用1元钱在五头街真真百货商店购买2合“海陆空”火柴炮。王某甲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到五头镇政府后院燃放时,因操作不当意外炸伤右拇指和右食指。经诊断右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骨折并指骨皮肤缺损,右拇指末节大部分缺失。食指末节指骨骨折,末端软组织部分缺失。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2、原告王某甲因火柴炮炸伤的各项损失结合证据及相关规定经核算为:医疗费3605.11元,放射检查费5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385×20年×20%)x元,住院护理费为(8天×42.56元)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营养费(8天×10元)80元,以上共计x.11元。
3、五头镇真真百货商店,又称五头街真真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赵某某。该商店经营范围不包括烟花爆竹。被告韩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4、2009年元月25日五头派出所接到王某甲祖父报案称:“2009年元月23日王某甲在五头街真真批发部购买的‘海陆空’火柴炮,手被炸伤现在洛阳住院”五头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五头街真真批发部,在柜台上发现有一些火柴炮,其中有“海陆空”这一种。没有防伪标志的火柴炮被五头派出所扣押。被告赵某某讲是2009年元25日下午,一辆白色送货面包车停在她家商店门口,一个30岁左右的送货人将车内纸箱里的鞭炮取了下来,放在屋里就走了。没有要钱,送货人她不认识,买的鞭炮是过年自家用的。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院保护。原告王某甲在燃放火柴炮时被炸伤右拇指和食指,主要是监护人不在场,失去监护违规操作造成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是五头真真百货商店的业主,应当依法经营,不应当购进来路不明,无防伪商标的伪劣产品,应当按正规的进货渠道进货,依法经营,对供货人不认识,车牌号不知道,由于赵某某的责任,无法查到供货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应认定王某甲是在赵某某经营的五头真真百货商店购买的“海陆空”牌伪劣产品炸伤了右拇指和食指,对造成王某甲受伤的后果赵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即王某甲被炸伤损失的30%为宜。原告受伤住院一定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只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没有说明每次产生交通费的原因,因证据存在的瑕疵,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炸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上会受到一定的伤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序和结果,残疾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被告韩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但不是五头真真百货商店的业主,该商店为个体工商户,其责任应由该商店业主赵某某承担,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合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被炸伤各项损失费8112.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陈维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孙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