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敏峰,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任某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某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会敏、张梅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妻与被告系姑表姐妹关系。2008年3月6日,被告任某让原告蔡某某之妻给其看家,并将其家的房门钥匙交给原告之妻。四天后,原告之妻将被告钥匙交还被告,被告于五月份找到原告之妻说原告偷了他家的存折价值x元,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又因其它琐事原告与被告之妻发生打架,经派出所调解原告之妻给被告赔偿医疗费2400元。2010年6月X号,原、被告双方在村组长蔡某仁家为打架事件进行调解,参加人有两名村委会成员和两名派出所干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调解经过)并证明我本人没有向村里人说蔡某某偷我存单一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请求被告因侵害名誉权造成精神损害赔偿x元。
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调解经过:2010年6月30日,在侯庄乡X村蔡某仁(村X组长)家中,调解任某说蔡某某在给她看家门时把她的存单拿走一事(存单x.00)。经调查了解证实蔡某某没有拿她(任某)存单,有任某本人证明为据“证明我本人没有向村里人说蔡某某偷我家存单一事”。见证人:寇瑞宏、蔡某仁。蔡某(代笔)任某。韩应福、何军。
被告辩称,丢钱属实,2007年3月份原告之妻王芳珍给我看门,我是在2008年8月份发现钱丢的。2009年9月3日原告之妻王芳珍在村口莫名其妙的打了我,3月份派出所处理双方打架的事,王芳珍向我支付2400元的医疗费。我没有向任某人说起蔡某某偷我存单的事。我的钱丢了向公安机关报案是我的一项正常权利。
被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六份、村民张爱玲证言一份、王芳珍证言一份、蔡某明证言一份、任某本人证词一份、党芬玲证言一份、常小玲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之妻王芳珍与被告任某发生两次打架(一次在村口,一次在任某家),被告任某受伤的事实,双方没有涉及丢钱事宜。
第二组:调解经过一份,证明任某没有给派出所说过蔡某某偷钱事实,任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是正常的权利行使。
法院依职权对蔡某仁谈话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调解经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派出所询问笔录(六份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调解经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对蔡某仁的谈话有异议,认为在他家处理的是存单的事情,不是打架的事情,被告对蔡某仁的谈话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对原告的证据调解经过及被告的第二组证据调解经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六份证言)予以认定。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份原告之妻王芳珍给被告任某家看门,2008年8月份被告发现自己的存单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没有立案,2009年9月3日原告之妻王芳珍与被告任某因琐事发出打架,经田庄镇派出所处理,原告之妻王芳珍给被告任某赔偿医疗费2400元。2010年6月30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任某在村组长蔡某仁家中,有在场人寇瑞宏、蔡某仁、蔡某、韩应福、何军的参加下,达成协议如下:经调查了解证实蔡某某没有拿她(任某)存单一事。有任某本人证明为据“证明被告没有向村里人说蔡某某偷我家存单一事”。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其妻及其个人名誉,被告不认可向任某人说过此事,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家中将存单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是行使自己的正常权利,原告之妻王芳珍与被告任某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已由田庄镇派出所处理。原告以被告任某的证明为依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没有造成名誉损害范围、损害程度等证据的支持,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