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进泉,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国钦,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敏,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进泉、赖继仁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钦、林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林某驾驶未年检的闽x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X村往笏石镇方向行驶,途中与从左某右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他人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后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7731.19元(以下币种同)。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护某期限为二个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3196.6元,包括医疗费17731.19元、误工费62.8元/天×(15天+140天)=9734元、护某62.8元/天×(15天+60天)=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781元/年×20年×10%=43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
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其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其主张后续护某期限二个月不客观;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依据;误工费和护某应按十五天计算;交通费应认定为150元;营养费主张偏高,应按1000元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偏高,宜认定3000元。此外,原告在莆田盛兴医院接受治疗时,被告垫付了500元医疗费。请求依法认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林某反诉称:本案交通事故也致其受伤。其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福建省立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并多次到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门诊治疗,共住院13天。反诉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属十级。本事故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计84146.31元,包括医疗费42265.59元、误工费62.8元/天×127天=7975.6元、护某62.8元/天×13天=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天+50元/天×11天=58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年=14853.72元、伤残鉴定费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反诉被告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其赔偿反诉原告上述损失的50%即42073.16元。
反诉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反诉原告林某主张的医疗费过高;误工费、护某应按1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的主张偏高;营养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数额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偏高。双方虽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但反诉原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林某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X村往笏石镇X镇X路段处,与从左某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林某二人受伤及肇事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受伤后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73.15元,后于当日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5810.78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1个月”。经诊断,本事故致陈某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某部、左某顶部、右额部头皮裂伤及鼻骨骨折等。2011年8月20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护某期限为二个月,陈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林某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461.03元。后于2011年5月20日前往福建省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1年5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054.64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经诊断,本事故致林某脑震荡,左某伤性视神经损伤,左某眼睑部皮肤裂伤,左某眶、左某、左某骨、左某窦骨折,颜面部及双上肢皮肤擦伤等。为继续治疗左某力损伤,林某分别于2011年6月1日、6月9日、6月27日、7月18日、8月1日五次前往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门诊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676.5元、510.4元、833.9元、519元、544.8元,于2011年7月6日在福建省立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8元,前述门诊医疗费共计3100.4元。门诊期间,为治疗需要,林某院外购买鼠神经生长因子69支,花费计20562元。2011年9月19日,林某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视力损伤,花费医疗费87.52元。2011年9月2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林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林某因此支出鉴定费用650元。2011年6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林某驾驶逾期未年检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有效避让;陈某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保安全后通过,二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作用相当,应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林某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就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双方遂致本案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款凭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或出院证)、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购药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当事人并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被告(反诉原告)林某因自身过错行为致对方损害的,应根据确定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应确定陈某的医疗费为1773.15元+15810.78元=17583.93元,林某的医疗费为3461.03元+15054.64元+3100.4元+87.52元=21703.59元。陈某提供的开具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的金额为147.26元的医疗费发票,因未提供其他病历材料佐证治疗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林某因治疗需要所购买的鼠神经生长因子支出的费用20562元,有厦门眼科中心集团有限公司药店出具的购货发票为凭,并结合就诊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应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双方均主张其收入状况参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应予照准。误工时间根据伤者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可确定陈某的误工时间为15天+30天=45天,林某的误工时间为2天+11天+6天(外市门诊天数)=19天。故此,陈某的误工费为62.8元/天×45天=2826元,林某的误工费为62.8元/天×19天=1193.2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的收入可依法参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某期限根据双方的损伤和治疗实际情况确定,林某主张按其住院时间计算,合理有据,应予支持;陈某据以主张其护某期限为2个月的鉴定意见未明确适用的依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其护某期限亦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故此,陈某的护某应为62.8元/天人×15天×1人=942元,林某的护某应为62.8元/天人×13天×1人=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陈某、林某各主张225元、580元,符合法定标准,均予照准。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双方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各自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分别酌定陈某为300元、林某为800元。营养费根据双方的损伤情况、伤残等级及其治疗情况,可分别酌定陈某为1500元、林某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双方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均应确定为7426.86元/年×20年×10%=14853.72元;陈某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用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票据认定;陈某关于护某期限的鉴定意见因未明确适用依据,依法未予采信,故相应的支出不予支持。故应认定陈某、林某的鉴定费分别为800元、650元。双方均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各自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产生有一定的影响,可酌情均予以认定6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陈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583.93元、误工费2826元、护某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85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5030.65元;反诉原告林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265.59元、误工费1193.2元、护某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853.72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9158.91元。
被告林某作为肇事机动车即闽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是法定的一项强制义务;而其实际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林某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含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24921.72元,共计34921.72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108.93元,应按责论赔,根据事故责任和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交通事故的事实,应由被告林某承担其中的60%即6065.36元。综上,被告林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损失34921.72元+6065.36元=40987.08元。反诉被告陈某应按事故责任,并根据其系行人一方的事实,赔偿反诉原告林某损失69158.91元×40%=27663.56元。被告林某主张其为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四万零九百八十七元零八分;
二、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反诉原告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二万七千六百六十三元五角六分;
四、驳回反诉原告林某对反诉被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73元,被告林某负担1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反诉原告林某负担66元,反诉被告陈某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雪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