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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蓝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宿舍。

被告蓝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蓝XX(系被告哥哥),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唐XX(系被告女儿),汉族,住上海市x室。

原告唐XX为与被告蓝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被告蓝XX及其委托代理人蓝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婚后,双方为经济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因念及子女,原告一忍再忍。现子女已成年,而双方之间的矛盾却不断加深,原告遂于2008年搬至单位宿舍至今。去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无来往。因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上海市x室房屋产权及房内的家具、家电等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按该房评估价格给付原告四分之一房屋折价款。

被告蓝XX辩称,原告因有外遇才提出离婚。去年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双方确无来往。被告手有残疾,以前被告的生活由原告照顾,如离婚,被告的生活将无人照顾,故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同意x村房屋产权及房内的财产归被告所有,但不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唐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唐XX。2009年8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无来往,仍分居至今。

上海市x室房屋系于2001年10月13日取得房地产权证,该房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现在该房内有原、被告及唐XX、唐XX四人户籍,目前由被告及唐XX、唐XX三人居住。经原告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上海市x室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527,400元。

上海市x室系于2009年4月28日取得房地产权证,该房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及唐XX、唐XX三人。截止2010年7月10日,该房尚欠银行贷款余额为254,425.86元。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曾将家中玉石偷走,原告则表示否认;被告还称为购买x路房屋曾向自己的姐妹借款共计25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称的债务表示不清楚,但确认购买XXX路房屋原告没有出资;被告还对x室房屋评估报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偏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双方陈述外,另有(XXXX)徐XX(X)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x室、上海市x室房地产权证、上海XXXX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对帐单、上海XX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自原告上次诉讼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表示现在上海市x室房屋内的家电、家具等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可以准许。上海市x室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为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现原告同意其对该房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房评估价格给付其四分之一房屋折价款,并未超过其应得的产权份额,应予准许。上海市x室房屋及被告所称的债务,均因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被告称原告曾拿走家中玉石,在原告否认后,被告未能举证,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若今后被告有证据证明的,也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蓝XX离婚;

二、现在上海市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三、上海市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81,85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迁出上海市x室房屋,自行解决住房。

如果被告蓝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房屋评估费5,700元,由原告负担1,425元、被告负担4,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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