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33岁,汉族,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某乙,女,44岁,汉族。
被告:石某某,男,26岁,汉族。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张某乙、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辩称:2006年8月27日,被告张某乙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被告石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归还本金2400元,利息301.32元,结欠本金x元未归还,故提出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贷款属实,但被告不知道是石某某的担保人,原告现在欠被告有失业金未付,归还后可以还贷款。
被告石某某庭审前辩称:本人没有给张某乙贷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借据和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和印章是本人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被告张某乙以买房为由向原告贷款x元,利率约定为月息9.3‰,2008年8月30日到期。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第2条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保证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怀不申请不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5计收利息”。被告石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9月26日归还本金2400元,及2400元本金的利息301.32元,结欠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利率按9.3‰计算;2008年8月31日到还款日,按日万分之四点五计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2007年8月30日,被告张某乙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现仍下欠本金x元。有借款申请书、担保合同书、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石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对张某乙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保证归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30日按月息9.3‰计算至2008年8月30日;自2008年8月31日按日万分之四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石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张某乙、石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保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