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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郸城县食品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国辉,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李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诉讼前已被注销)。

李某诉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借款纠纷一案,李某于2007年6月19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支付借款177.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偿还李某借款177.5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郸城县食品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2008)周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郸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由于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已被注销,郸城县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郸城县食品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郸城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郸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郸城县食品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食品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史国辉,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5月至1992年,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十二次共计借中国工商银行郸城县支行款177.5万元,郸城县食品公司均为借款进行了担保。该借款本息经中国工商银行郸城县支行多次催要,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至今未还。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并于2005年6月4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2007年4月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将此借款的债权转让给李某,并于2007年4月1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以公告形式通知了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后经催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至今未向李某偿还借款。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偿还借款177.5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属郸城县食品公司的分支机构。

原审认为,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借中国工商银行郸城县支行款l7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对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依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某,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他们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故李某依法享有对被告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的债权。李某要求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偿还借款177.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77.5万元及相应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负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于1996年10月被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予以撤销,该厂由河南省郸城食品公司全面接收后,于2001年4月被注销。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于2001年4月与郸城肉联厂合并为郸城县食品总公司。

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是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的附属分支机构(非独立核算单位),在本案诉讼前已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之精神,河南省郸城县食品总公司应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未将其列为被告及判决让不存在的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偿还借款均不妥。原审被告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借中国工商银行郸城县支行款17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对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依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某,两次债权转让均在报纸上以公告形式通知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所以,他们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李某依法享有对被告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的债权。河南省郸城县食品总公司认为“该笔债权的转让无效,李某非该笔借款的合法债权人”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的债权在两次转让过程中诉讼时效中断。李某拥有债权的时间是2007年4月9日,同月25日已将债权转让公告刊登在报纸上,李某于同年5月23日起诉到法院,所以,李某拥有该笔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河南省郸城县食品总公司称“即使借款真实,该笔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是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的主管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批复”的规定,因为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在其冷冻厂被撤销后进行了全面接收,所以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的责任。2001年4月后,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与河南省郸城县肉联厂合并设立了河南省郸城县食品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河南省郸城县食品总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李某借款的责任。李某要求河南省郸城县食品总公司偿还原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借款177.5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河南省郸城县食品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77.5万元及相应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被告河南省郸城县食品总公司负担。

河南省郸城县食品总公司上诉称,对于涉案该笔不良资产,河南省工商银行剥离转让时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相应的转让、受让行为也无效,涉案该笔不良资产的剥离、转让、受让河南省郸城县食品总公司毫不知情,也无任何人通知河南省郸城县食品总公司,李某不享有涉案该笔不良资产的合法债权人身份,无权向河南省郸城县食品总公司主张权利,原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李某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1988年5月至1992年3月,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分十二次共计向中国工商银行郸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77.5万元,具体为:⑴1988年5月28日,本金x元,1991年5月15日到期,利率10.65‰;⑵1991年10月7日,本金x元,1992年4月10日到期,利率6.75‰;⑶1991年11月7日,本金x元,1992年4月30日到期,利率6.75‰;⑷1991年11月11日,本金x元,1992年5月10日到期,利率6.75‰;⑸1992年1月20日,本金x元,1992年6月20日到期,利率6.75‰;⑹1991年12月30日,本金x元,1992年5月10日到期,利率6.75‰;⑺1992年1月29日,本金x元,1992年7月10日到期,利率6.75‰;⑻1991年9月26日,本金x元,1992年3月30日到期,利率6.75‰;⑼1991年8月27日,本金x元,1992年2月0日到期,利率6.75‰;⑽1991年8月3日,本金x元,1992年1月20日到期,利率6.75‰;⑾1991年7月23日,本金x元,1992年1月20日到期,利率6.75‰;⑿1992年3月21日,本金x元,1993年3月21日到期,利率6.75‰。上述十二笔借款到期后,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分文未还。截止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郸城县支行未提供其向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催收贷款的证据。其他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1988年5月至1992年3月,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分十二次共计向中国工商银行郸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77.5万元,借款到期后,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分文未还。中国工商银行郸城县支行作为债权人,理应积极主动地向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一直到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郸城县支行未向河南省郸城县食品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已明显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6月4日以公告的形式向郸城县食品公司冷冻厂进行了催收,但该次催收并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否定此前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因此李某受让的债权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李某拥有的债权不超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本案争议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某要求河南省郸城县食品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债权虽然已超诉讼时效,但权利人并不丧失实体权利,依然享有处分权,本案争议债权二次转让符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效,河南省郸城县食品总公司关于本案争议债权转让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食品总公司关于本案争议债权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7)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郸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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