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7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1星期归还,后被告未归还,2010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又出具借条,被告口头表示马上归还,但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
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董某某现金人民币7万元。
201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董某某人民币18万元(用于宝钢废钢业务)。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借款后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资料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清
审判员叶岭
代理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韩杰